发布者:许沐之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7日 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邱XX,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8日受理了邱XX诉徐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1226民初6976号判决:驳回原告邱XX的诉讼请求。邱XX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皖12民终156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徐X偿还原告邱XX借款764000元及暂计算到2020年9月3日的利息334632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到借款履行完毕时止(年利率按24%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X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起,徐X多次向我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8年12月13日,双方经结算,徐X尚欠我借款XXX元。为此徐X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徐X又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96000元,仅仅偿还我借款432000元。我多次向徐X催要借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邱XX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XX元借款的事实;
2、借款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2018年12月13日结算后原告又借给被告196000元;
3、2020年4月30日,双方通话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徐X在电话中承认2015年向邱XX借款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3分不等。
4、在重审时又提交了二审书面问话审理笔录,同时申请证人曹X出庭作证。
曹X的出庭作证的证言和二审书面问话笔录中曹X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徐X让我们一起去玩。邱XX在去的路上,他家属给他打电话,让他和徐X算下帐。我们就到舟山去了,徐X在金山角宾XX接待我们。在住宿的房间里,提到邱XX和徐X的借款问题,他们双方口头大致对了一下帐,最后按照XXX元结算本金。邱XX说,家里催要手续,就让徐X给他出个手续。原告出的本子,被告到车里拿的印泥,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徐X本人的。笔是谁的我记不清了。出具借条时,我和徐X、邱XX、张X**在场。结算的情况:最后按照XXX元结算的本金,利息20多万,连本带息120多万,就打了一个100万本金的借条。上述两份证据证实XXX元的借条是双方结算后出具。
被告徐X辩称:
我们没有结算,借款时也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12月13日,我给邱XX出具XXX元借条属实,但是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我欠邱XX借款的依据。
被告徐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5年至2019年双方转账银行明细,证明2015年徐X没有向邱XX借款;2016年至2019年双方互有汇款。
原审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系多年的好朋友。徐X因承包浙江省舟山市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从2015年至2019年,多次向邱XX借款。双方有借有还。其中邱XX共通过转账或微信支付徐X33笔,合计共XXX元。徐X共通过转账或微信支付邱XX61笔,合计XXX元。近来双方发生争议,邱XX因此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
人民法院应当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为根据,依法作出判决。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邱XX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借条是结算后出具以及双方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本证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所谓“结算”及“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不应支付的主张,除了程序法外还有合同法等实体法上的依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本院虽然认为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利息约定,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唯一的一份书证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表述,双方的电话录音也反映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也没有通过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约定利率。民事主体应依法行事,权利义务均应明确表示,原告应当为其不规范的民事行为买单;对比原被告双方交付给对方的金额,原告诉请被告应予偿还的本金76.4万元及相应利息334623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的基础。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XX的诉讼请求。
邱X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民初6976号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查明的事实为:
邱XX、徐X是多年的朋友。原告邱XX从事公交车运输,徐X承包工程。2015年,徐X分别向邱XX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16年至2018年12月13日,邱XX汇给徐X26笔,共计XXX元;徐X汇给邱XX33笔,共计XXX元。2018年12月13日,双方经口头对账,徐X欠邱XX本金XXX元,并给徐X出具XXX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徐X向邱XX出具借条后,邱XX又向徐X账户汇款六次共计196000元,徐X向邱XX的账户汇款八次共计530000元。因为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故邱XX向法院起诉。
重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2015年徐X向邱XX借款600000元是否属实;
2、2018年12月13日,徐X向邱XX出具XXX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结算后,徐X对尚欠邱XXXXX元的书面认可,还是徐X欲向邱XX借款XXX元,给邱XX出具的借条。
关于2015年徐X向邱XX借款600000元是否属实,重审认为:2020年4月30日,邱XX与徐X的通话内容:“徐X:那时候的钱总共才20万,我自己用了30万,对不对?一个20万,还有一个10万,总共那时候用了60万;邱XX:嗯,60万;徐X:但是利息我每个月都给你到了呀,我自己给;邱XX:是的,我讲那时候你(干)工地,那都无所谓,那是一几年?14年还是15年?徐X:15年吧,15年利息一直付到18年”(通话录音第4页),此段通话内容可以证实2015年徐X向邱XX借款600000元。关于2018年12月13日,徐X向邱XX出具XXX元的借条,是双方经过结算后,徐X对尚欠原告XXX元的书面认可,还是徐X欲向邱XX借款XXX元,给邱XX出具的借条,重审认为:2015年徐X向邱XX借款600000元;2016年到2018年12月13日,双方互有款项汇入;同时结合邱XX提供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书面审理的问话笔录、曹X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XXX元的借条,是双方经过结算后,徐X对尚欠原告XXX元借款的书面认可。因为徐X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邱XX要求徐X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徐X向邱XX出具借条后,邱XX向徐X账户汇款196000元,徐X向邱XX账户汇款530000元。两者差额334000元,视为徐X偿还邱XX的借款,即徐X尚欠邱XX借款666000元。徐X应从邱XX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支付邱XX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邱X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邱XX借款66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66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10月8日算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8元,原告邱XX负担6688,被告徐X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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