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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申报----人社局老是不处理怎么办?

发布者:许沐之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1日 25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陈XX,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新XX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刘XX,该局三级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孙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XX诉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市人社局三级调研员刘XX及委托代理人孙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主要内容:

原告为安徽XX公司员工,按照其实际年龄已达退休条件。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企业退休人员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企管中心”)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退休,但被告一直未给出答复,且已远超法定回复之日。被告未给答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现诉请,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职办理原告申请退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1、《常驻人口登记表》毕业证书、《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证明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提交该材料和原告身份信息;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互相推卸责任,对原告相关申请不予处理,也无任何书面答复。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一、原告不具备申请办理退休审批的主体资格。

劳社【2008】45号《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45号《退休审批规定》)第五条规定,参保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属于企业(或单位)职工的由单位为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退休,申报前单位应告知参保人。原告陈XX系安徽XX公司员工,其退休申报主体应当为该公司。

二、其已履行法定职责。

45号《退休审批规定》第十条规定,参保人员档案资料不全难以满足退休条件审核和养老金计算的,劳动保障部门中止审查并通知申报单位,待单位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完备相关材料后恢复审查。2021年5月12日,原告公司向其“企管中心”提交了原告的退休申请材料。经审查发现《职工退休申报表》《用人单位职工退休公示登记表》上所载出生年月不确定后,其已口头告知原告公司,需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完备相关材料后再恢复审查。后原告向其“企管中心”提交初中毕业证书、小学学籍和入团材料丢失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顺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企管中心”再次现场口头告知,需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完备相关材料后再恢复审查。综上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用人单位职工退休公示登记表》《职工退休申报表》,拟证明原告的退休审批材料有矛盾;2、初中毕业证、小学学籍和入团材料丢失证明、《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顺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其“企管中心”提交上述复印材料,且未归入用人单位人事档案材料;3、45号《退休审批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其公司已经根据流程提交了材料,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对于原告的出生日期记载并不矛盾,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实际出生年月日,且证据2是原告带着原件在被告处复印提交的;对证据3无异议,强调被告应当书面给予答复。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退休申请资格,应由其公司申报,现其公司仅提供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且记载信息存在矛盾。认为原告以个人身份向其提供未归档材料,不符合退休申报规定;对证据2认为无法确定聊天人员身份情况的同时,阐述聊天记录反映出其多次告知应当如何办理和要将材料交给用人单位。

法院认为:

被告证据1证明原告公司已向被告提交了《职工退休申报表》及《用人单位职工退休公示登记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该系列材料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同被告证据2,认定同上;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不属被告行政行为证据,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2日,安徽XX公司向被告递交《职工退休申报表》《用人单位职工退休公示登记表》要求被告对其员工陈XX退休事项予以审核。其中,《职工退休申报表》出生年月栏记载的出生年月:197101/197301(不确定)退休类别:正常退休;《用人单位职工退休公示登记表》出生年月栏记载的出生年月:197101/197301(不确定);退休类别:正常退休。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数次口头告知原告及其公司如何办理退休等。原告陈述其已提交材料,并数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未果。2021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职办理原告退休申请。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本院审理本案应紧扣被告市人社局本案行为是否符合45号《退休审批规定》进行审查。45号《退休审批规定》第三条规定,参保人员退休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批准。退休审批要经过申报、受理、审查、复核、公示、批复等环节,严格按程序进行。第五条规定,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属于企业(或单位)职工的由单位为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退休,申报前单位应告知参保人……。第七条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年龄办理退休,至少提前30日申报。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就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提出申请,提供拟退休人员名册和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应予理……。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退休审查包括退休条件审查和待遇核算,条件审查内容为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日期、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一)出生日期审查,参保人员出生日期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第十条规定,参保人员人事档案资料不全难以满足退休条件审核和养老金计算的,劳动保障部门中止审查并通知申报单位,待单位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完备相关材料后恢复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陈XX退休审批所供的证据,仅有证据证明原告陈XX公司向被告进行了申报,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行使了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审查、是否中止审理并通知申报单位”程序规定的行为。

案件判决:

一、确认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原告陈XX退休申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陈XX退休申报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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