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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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例-作为代理律师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发布者:李文娟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9日 10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S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S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S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S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被S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S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S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转连、宋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S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S县市薄壁镇沟湾村张某3家说事,双方争吵,后被告人任某某用石头砸张某3停在家门口的白色宝骏牌汽车,并和随后赶到的张某3的亲戚宰某打架,任某某用石头砸伤宰某的头部致轻微伤,被损毁的汽车损失价值为3352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康某、张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宰某、张某3陈述;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偶犯,犯罪情节及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S县市薄壁镇沟湾村张某3家说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任某某将车堵在张某3家门口,张某3见状予以劝阻。任某某用石头砸张某3停在家门口的白色宝骏牌汽车,致使汽车前挡风玻璃、前机盖等损坏,损坏价值3352元。任某某又和随后赶到的张某3亲戚宰某殴打,宰某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2019年2月26日,任某某、刘某、郭某1和宰某、张某3、张某2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人员产生的各项费用自理,不要求对方赔偿。任某某取得了张某3、宰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到案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2、证人郭某1、刘某、郭某2、张某2、张某1、王某1、任某、康某、王某2、秦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3、宰某陈述;4、鉴定意见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G2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S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字[2018]03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任某某当庭供认其任意砸张某3汽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借和说他人事情为由,任意毁损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到案后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任意毁损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自首,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自首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文娟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本科,学士学位,知识产权管理师。获取律师资格后,执业于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现任新乡市律协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