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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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辉县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王XX之侄),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XX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27号(原城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X利,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XX公司、原审被告原辉县市XX公司黄水定点屠宰场(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78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9)豫078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应被上诉人辉县市XX公司申请,追加武X利为第三人,并公告送达了相关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XXX于2019年4月25日被辉县市XX公司注销。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豫0782民再2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辉县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X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辉县市XX公司支付上诉人生猪款8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生猪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再次违背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为被上诉人推卸责任让人难以容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78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上诉人向第三人武XX承包经营的黄水定点屠宰场提供生猪并欠生猪款82万元的情况下判决屠宰场承担付款责任,而作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屠宰场的开办人辉县市XX公司却不用承担责任,上诉人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追加辉县市XX公司为被执行人时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追加,最后法院决定再审并经审理后查明:有畜牧局等生猪检疫手续证明接受上诉人生猪为辉县市XX公司黄水定点屠宰场的情况下,屠宰场的承包经营人武XX也承认是运到了屠宰场,实际负责人是武XX女儿武X利,另外有运送生猪司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生猪确实是XXX收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无法取得联系的武X利追加为第三人,并违背事实将合同关系认定为上诉人与第三人武X利个人之间的关系,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返还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于再审中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超出再审请求范围不属于再审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处理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并作出无法执行的错误判决,且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辉县市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武X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X再审诉讼请求:要求辉县市XX公司支付猪款82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XXX由辉县市XX公司申请设立,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为生猪收购、屠宰、分割销售。负责人为武XX,2016年5月24日负责人变更为袁XX,2016年10月10日负责人变更为周XX。2019年4月25日经辉县市XX公司申请,于同日被注销。庭审中,辉县市XX公司认可与XXX是承包关系,每年收取XXX承包费20000元。XXX自成立后一直由武XX负责经营,2014年夏天,武XX的女儿第三人武X利临时经营该屠宰场。自2014年9月开始,王XX陆续多次为武X利供应生猪,武X利支付了部分现金。2015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共欠王XX生猪款82万元,由武X利为王XX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王XX现金820000元,借款人武X利2015.9.13号”。经王XX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中原XXX负责人武XX陈述,可以说明第三人武X利经营XXX是个人承包经营行为。结合王XX庭审陈述,已支付的部分猪款,均系武X利个人支付。王XX提供的辉县市动物卫生检疫所出具的部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流水底册和武X利个人出具的欠条,只能说明货物由第三人武X利接收并为其结算,不能证明XXX支付过其货款,故王XX主张与X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第三人武X利为王XX出具了欠条,且王XX自认曾经支付的猪款系武X利个人支付,货款由武X利负责结算,应认定王XX与武X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武X利支付剩余82万元货款。王XX要求辉县市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辉县市XX公司作为XXX的设立和注销机关,XXX系辉县市XX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认定XXX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关于王XX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辉县市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王XX该项再审请求不予处理。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078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二、第三人武X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购猪款82万;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第三人武X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XX向XXX处送生猪,并未与XXX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王XX的陈述,接收生猪和支付猪款的是武X利和武XX,后经结算,也是武X利于2015年9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王XX出具了欠款凭证,该结算凭证并没有加盖XXX印章,也没有显示是XXX与王XX之间形成生猪买卖合同关系,辉县市XX公司也不认可与王XX之间存在生猪买卖合同关系,王XX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XXX之间形成生猪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武X利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XX要求辉县市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王XX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辉县市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王XX该项再审请求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文娟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本科,学士学位,知识产权管理师。获取律师资格后,执业于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现任新乡市律协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