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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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XX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XX。
法定代表人:郭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张XX丈夫),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7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辉县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启东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东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东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张XX与南阳经销商之间协商好价格,再由南阳经销商到张XX处拉走货物,张XX、张X对此也是认可的,上诉人没有接收货物,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张XX提供的货款证明与上诉人无关,该证明真实性存在瑕疵,系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张X书写,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仅有的、在有关机关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无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等证据相印证,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张XX辩称:1、上诉人是家族企业,货物实际上是上诉人的车拉走的,有上诉人厂里销售维修主管的证言为证;2、货款证明是上诉人厂里出具的,厂里有两枚印章,老板亲口承认因为业务需要刻制了两枚印章。综上,一审判决正确。
张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张XX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启动机械公司、张X立即支付张XX标准节款18000元;2、启动机械公司、张X支付2015年10月25日至货款结清日期间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启东XX公司2013年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郭XX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X与张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登记离婚。张X与郭XX离婚前,在启东XX公司担任会计,管理财务。2015年10月25日,启东XX公司将张XX的标准节30节拉走,并销售给其公司在南阳的经销商,张X为张XX出具:“今从张XX仓库拉走四方标准节30节,款未付(当时定价600元/节)”的证明条,落款为辉县市XX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本案中,张XX为启东XX公司供应四方标准节,双方约定价款,现张XX持证明条向启东XX公司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张XX主张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至货款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张XX的请求予以支持。启东XX公司要求对张XX提供的2015年10月25日证明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其公司在2015年使用的印章样本,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启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后称,出具证明是张X的个人行为,且仅仅起到张XX与南阳的经销商之间中间人的作用,通过张X与张XX的录音可知是张XX直接与南阳经销商之间进行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是否盈利及最终实际使用产品均不是买卖合同构成的必要条件,启东XX公司辩称仅是中间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启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X认可在2016年4月前张X是公司的会计,并负责公司的财务,故其为张XX出具证明的行为为其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对启东XX公司辩称为张X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张XX称不要求张X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辉县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货款18000元,并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辉县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启东XX公司称案涉证明条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但启东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证明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且时任公司会计的张X认可启东XX公司同时有两枚对外使用的公章,故上诉人启东XX公司称案涉货款证明条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张XX提交的证明条上载明了货物的数量、价格、单价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明条系由时任启东XX公司会计、同时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妻子的张X出具并加盖启东XX公司公章,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启东XX公司及张XX,故启东XX公司上诉称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启东XX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启东XX公司向张XX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启东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启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文娟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本科,学士学位,知识产权管理师。获取律师资格后,执业于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现任新乡市律协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