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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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辉县市高庄乡岳村XXXX木材加工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高庄乡岳村XXXX木材加工点,住所地:辉县。
经营者:郎XX,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袁XX与上诉人辉县市高庄乡岳村XXXX木材加工点(以下简称“XX木材加工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XX木材加工点赔偿袁XX财产损失128300元、评估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案涉火灾造成袁XX的经济损失除原审评估报告认定的88300元外,另外还造成袁XX的房屋损毁、生活用品灭失以及照片、光盘等具有人格象征异议的特定纪念品灭失,XX木材加工点还应赔偿上诉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40000元。
XX木材加工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辉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以及河南XX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XX木材加工点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火灾的发生存在自然不可抗力因素,具备免责条件,且袁XX对火灾没有施救,造成损失扩大,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木材加工点赔偿袁XX财产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24日1时20分许,XX木材加工点XX北角院墙处木材不明原因起火。因XX木材加工点的经营者在辉县市沙XX××村办理父亲的丧事,无人在XX木材加工点场内看管,未能及时发现火情,导致火势迅速蔓延至XX南侧袁XX家,烧毁袁XX的房屋及物品。2018年2月24日1时40分,辉县市消防大队指挥中XX接到火情报警称:位于辉县市××XX木材场发生火灾,火灾由木材场北侧向南快速蔓延,烧毁烧损木材场机器设备及木料、南侧弹簧厂仓库及成品弹簧、XX南侧邻户房屋及家具家电等,无人员伤亡。经河南XX公司评估,袁XX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8300元,为此袁XX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和其他方式计算。本案XX木材加工点的经营者因夜里不在场里看管,在XX木材加工点的木材起火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火情蔓延到袁XX家,造成袁XX财产损失,XX木材加工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袁XX主张的财产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财产损失为88300元,XX木材加工点理应赔偿袁XX的财产损失88300元及鉴定费5000元。袁XX主张墙体拆除、加固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袁XX主张衣服、鞋子、现金、日用品、食品及收藏品的损失,因仅有袁XX陈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袁XX主张的误工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袁XX要求XX木材加工点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XX木材加工点在夜里无人看管,在发生火情后没有及时处理,XX木材加工点的经营者仅是在他人告知后才知道木材场着火,也未能及时扑灭火势,导致火势迅速蔓延,造成袁XX的财产损失,袁XX的财产损失经鉴定部门依法作出评估意见,XX木材加工点对袁XX的财产损失,明显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XX木材加工点辩称袁XX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袁XX诉求的辩解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辉县市××XX木材加工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XX财产损失88300元、评估费5000元;二、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辉县市××XX木材加工点负担案件受理费2132.5元、诉讼保全费953元,袁XX负担案件受理费1167.5元、诉讼保全费3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和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XX木材加工点于2018年2月24日1时20分因不明原因起火,造成袁XX财产受损,辉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XX木材加工点上诉主张该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木材加工点在夜里无人看管,未及时发现火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隐患注意和防范义务。XX木材加工点上诉主张其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XX木材加工点上诉还主张火灾发生存在自然不可抗力因素及袁XX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无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XX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河南省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证明显示河南XX公司已在河南省财政厅备案,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XX木材加工点上诉主张案涉评估报告书作出时河南XX公司未备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该评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XX木材加工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报告,其上诉主张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XX上诉主张的除评估报告认定的之外的财产损失,XX木材加工点不予认可,袁XX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袁XX要求XX木材加工点除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外再赔偿其4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审理本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袁XX与XX木材加工点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袁XX承担800元,辉县市高庄乡岳村XXXX木材加工点承担2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文娟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本科,学士学位,知识产权管理师。获取律师资格后,执业于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现任新乡市律协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