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9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金融公司、上某资产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 868 号,住上海市嘉定区泰丰路 355 号。2014 年 12 月因犯行贿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于 2021 年 7 月 15 日被拘传,当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 7 月 13 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5 年 8 月起,被告人季某为募集资金, 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利用由其实 际经营的某金融公司、某资产公司,在本市杨浦区同济晶 度大厦 305 室开设门店,招募周某、刘某(均已判决)等人组成业务团队,以投资环保项目产品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 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等方式向 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募集资金人民币(下同)1000 余万元。
2021 年 7 月 15 日,被告人季某被杨浦警方拘传到案接受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 同案犯周某、刘某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李某等投资人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投资人提供的《科克财富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收款确认函、付款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提供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等,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信[2021]鉴字第 440-1 号《司法鉴定专项审计补充报告》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违反国
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季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可以从宽处理。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有退赔等情 节的,可调整量刑建议,并根据退赔数额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 序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 过程中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在审判阶段向本院退赔 230 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为非法募集资金,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等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季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在审判阶段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 199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