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QQ、Email等各类社交APP及移动支付软件在人们生活、商业贸易中不可或缺。与此同时,在司法案件中互联网电子证据的使用也越来越频繁。微信截图、转账记录、短信消息……哪些能当作证据使用?
其实,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以上电子数据都能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由此可见,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互联网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是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当然可以作为证据用于诉讼程序中。不过,对于如何使用这类电子数据证据,还有很多讲究。
首先,如何确定聊天对方真的是本案诉讼中的主体?以微信为例: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微信号、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结合对方朋友圈展示内容、微信聊天内容,多方信息综合起来,用以证明聊天对方的真实身份。当然,微信并未强制实名认证,即便如此,法庭在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聊天记录中透露的相关信息内容,法庭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相关信息,使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确认。
其次,在诉讼中尽量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来分析是否存在篡改关键内容的情况,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
其三,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还需要注意及时进行公证留存。尤其是QQ、微信群聊天的内容,如果群成员被移除群聊,则之前群内的聊天记录随时不复存在。同时电子证据也存在被修改、被删除的可能性,数据丢失、手机被盗等情况也时有发生。即使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录音光盘等证据复制件,但是开庭时法院仍然需要将复制件与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核实复制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因此,为了避免电子证据存在种种风险从而导致案件败诉的可能性,建议视具体情况对电子数据类证据进行公证留存。
目前,商事纠纷中提交的证据类型越来越多的呈现出数据化的特征,证据类型从一开始的电话录音、视频录像开始向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类型扩展,并成为主要的电子证据类型,包括短信、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等,在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类纠纷中也出现了电子合同的证据类型。在案件当中,通过微信、QQ、电子邮件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比比皆是,也成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主要证据。甚至部分案件中此类证据,特别是微信证据成为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唯一证据。因此,电子数据类证据一定要谨慎对待,方能发挥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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