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资源蕴藏的巨大利益逐步凸显,土地的再次规划与利用成为执政者眼中发展经济的关键因素。眼下,城市包围农村的征地行为在不断“扩张”中,诸多冲突与纠葛在拆迁中皆通过拆迁补偿表现出来。在农村征地拆迁中,各地区通常对“外嫁女”的拆迁安置补偿有特殊规定且规定各不相同。“外嫁女”是否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外嫁女”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而是农村根据婚俗惯例而来的习惯性称谓。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所谓“外嫁女”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外嫁女”户籍虽都在娘家村,但有的长期在外打工,有的外嫁给城市居民,有的离婚后又重新回到娘家生活,每人的生产生活以及宅基地分配使用、福利性购房等情况都不尽相同,应加以区分处理。
一、“外嫁女”是否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其基本居住权益是衡量和判断的原则。
住房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基本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明确,“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由此不难看出,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其应予考虑的因素。就“外嫁女”而言,她们通常表现为出嫁后户籍仍然留在娘家,抑或离婚后户籍重迁回娘家,具体包括“外嫁女”嫁农村男、“外嫁女”嫁城市男以及离婚等情形。无论何种情形,其家庭或者离婚后本人享有的“在农村或者城镇只能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均应得到保障。
对直接涉及“外嫁女”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院审理的相关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考量: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然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五是“外嫁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六是“外嫁女”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外嫁女”的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而是应在综合前述考量因素的同时,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
二、“外嫁女”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无权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吗?
各地方拆迁补偿方案大多载明:对于宅基地房屋的补偿,应当对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每人安置面积**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房补偿或货币补偿。言外之意,根据拆迁补偿方案的要求,拆迁安置片区相关征收安置补偿事项的对象系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嫁女” 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其是否符合拆迁补偿方案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因此,实践中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外嫁女”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无法享受到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的作法,很可能无法在诉讼中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拆迁安置项目的征收主体具有补偿安置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实践中,拆迁指挥部系由县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该指挥部行使职权,对所属片区实施棚改工程,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县人民政府承担。大多数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中也会明确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土地的征收主体,据此可以确定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
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其应予考虑的因素。行政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行政机关在处理工作中,需要查清行政相对人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或者城镇福利性购房情况这一原则问题,以及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享受村民待遇等情况,做出合法、合理的补偿和安置决定。
本文参考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鲁行终1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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