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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律师:从两起相似案件之不同结果,论律师的作用

作者:张文娟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39次举报


律师,从古时的“讼师”演变而来,“讼师的核心竞争力是写状子和为当事人出谋划策。现代的律师在沿袭这一职能的同时,有了更丰富的内涵。律师根据业务方向不同分为诉讼律师和非诉律师,与“讼师”更为贴近的是诉讼律师,现今整个社会的文化水平已经普遍提高,诉讼律师是否仍有用武之地?答案是肯定的。

本律师曾经经办的2件案件,我方均系原告方,其中一案被告方未请律师,另一案被告方委托了专业的律师应诉,2起案件结果相差10万元,对于普通家庭来讲,足以引起重视。

2件案件均系保险追偿案件,由于保险公司疏忽,案件均已过诉讼时效,    经过诉讼时效的案件还有可能追偿到位吗?

案件一,车主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被害人支付了12万元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而启动保险追偿的时间为2017年6月5日。

案件二,车主姚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支付12万元保险金后享有追偿权。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而启动保险追偿的时间为2017年6月5日。

案件启动时间是20176月5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对诉讼时效进行了新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由2年改为3年,而此2起保险追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恰好已经过了2年,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2起案件均已过诉讼时效;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则2起案件均未过诉讼时效。彼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诉讼时效问题应用进行权威性解释,本律师基于法学理论及立法背景研究认为,此情况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这2起追偿案件一旦对方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我方必然败诉。

诉讼中案件一的被告没有专业的律师代理,被告本人更不可能具有研究诉讼时效专业法律问题的能力,在调解过程中虽对此存在疑问,但始终没有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加之我方在诉讼标的额方面为被告进行了适当酌减,最终本案在诉前调解中达成一致,本律师成功为某保险公司争取到10万元的调解款项并最终执行到位。

而案件二的被告则法律意识更强,被告委托律师一审开庭时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我方败诉。法官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说理:本院认为,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且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基本法,处于同一效力位阶,故两者的关系是新旧法;从2015年4月30日原告支付赔偿金开始可视为原告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至2017年4月30日,是原告依据旧法获得的两年诉讼效,新法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行,故旧法时代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的时效利益已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归于消灭,被告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相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获得,或者说使已经取得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又归于消灭,故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考量,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案件二中被告委托专业律师代理,案件胜诉后无需支付款项,乃被告之所幸。

    相似的案件,不同的结果。2起案件结果相差10万元,这就是案件一中原告律师的价值,也是案件二中被告律师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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