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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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4日 3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镇东**村东***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汤**,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东****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东**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村**湾**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桐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桐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山市歙县**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徵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花苑**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021********98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湖州市莲花庄小区**庄路**号,**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95597**0E

代表人: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汤**、汤**、汤**诉被告黄山市歙县**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服务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湖州公司)、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7日、2019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佳**,被告钟**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永安湖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服务公司经本

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4834.51元;2、被告永安湖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经审理,本院査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13时43分许,钟**驾驶皖09.60963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桐德线与东殷线叉ロ桐乡市河山镇东浜头村地方,与步行的汤** (1943年5月20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钟**负事故全部责任,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汤**住院共计8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8615,51元(已扣除部分缺乏关联的外购用品费用),出院后汤**回家休养,于2018年4月28日在家中死亡.2018年6月2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汤**系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合并热射病、热衰媧,最终导致肺部感染、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经永安湖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汤仿林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对汤**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问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该机构以无法受理此案为由退回了相关鉴定材料。

另查明,皖09.60963号变型拖拉机挂靠于平安服务公司,投保交强险于永安湖州公司。事故发生后,永安湖州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钟**已支付补偿款30000元,赔偿款115000元。

还査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钟**于2014年8月5日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为由吊销了其机动车驾驶证(编号为33040500864).本案事故发生时,钟**所持有的驾驶证编号为4296175105)系其以非正当方式于2014年11月3日取得,且钟**左眼视力较弱。本案事故发生后,钟**所持有的驾驶证(编号为4296175105)已经撤销。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两项。1、医疗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医疗费应计算为148615.51元,被告提出医疗费与本案事故之间缺乏关联性,但因无法鉴定,故本院的情确定医疗费合理部分为75%计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计算合理有据。2、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241760元,被告提出汤**死亡与本案事故之间缺乏关联性,但因无法鉴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75%计93570元;丧葬费30549.50元,合理有据;误工费、护理费均未提供证据,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属合理,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108元;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补偿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综上,四原告损失共计292189.13元,由永安湖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国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余款172189.13元,因钟**驾驶证系以非正当手段取得,其依法并不符合取得驾駛证的实质要件,故该费用应由钟**赔偿,扣除已付115000元,尚需赔偿57189.13元,平安服务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钟**该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ー条、第ニ十ニ条、第ニ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和、汤*明、汤*仙、汤*110000元;

二、被告钟**赔偿原告潘*和、汤*明、汤*仙、汤*57189.13元

三、被告黄山市歙县*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和、汤*明、汤*仙、汤*利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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