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1日 10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虞**,,住浙江省桐庐县。
辩护人周**、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住浙江省桐庐县。
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住浙江省桐庐县(户籍地址浙江省桐庐县)。
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周**,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住江西省宜黄县。
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章**,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住浙江省桐庐县(户籍地:河南省临颖县)。
辩护人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住浙江省桐庐县。
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住浙江省淳安县。
辩护人张**、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曾用名“彭**”,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
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胖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
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
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张文娟,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
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
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8)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虞**、华**、邱**、谢**、姚**、方**、徐**、郑**、沈**、郑**、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虞**等12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周**、候**、曹**、周**、章**、徐**、方**、张**、孙**、余**、张文娟、孙**、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虞**、徐**与钟某(女)三人之间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次日18时许,被告人徐**趁过生日邀请被告人郑**、沈**、郑**、徐**等人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盛武肥牛吃晚饭之际,向在场人员诉说女友钟某被前男友即被告人虞**纠缠的事,被告人虞**还约自己“谈判”。经与众人合意,趁人多的时候与对方“谈判”,可以震慑对方,如发生打架不至于吃亏。被告人郑**经被告人徐**同意后,联系了申某2、周某到场助威。同时,被告人徐**电话约被告人虞**至盛武肥牛门口进行“谈判”。等待期间,被告人郑**准备了啤酒瓶;申某2、周某到场后,又递给二人啤酒瓶。
被告人虞**接到被告人徐**电话,约其到盛武肥牛门口进行“谈判”,遂纠集了被告人虞**、华**,并电话联系了刘某(另案处理)开车接送。在同路人饭店门口,被告人虞**将棍子等工具放入刘某的号牌为沪C×××××的凯迪拉克轿车后备箱。随后被告人虞**指使刘某开车去网客网吧门口接上被告人姚**和沈**迪(另案处理)。途中被告人虞**告知车上人员,去盛武肥牛是因为被告人徐**抢自己女朋友,可能要和对方打架。
当晚19时47分许,刘某开车运送被告人虞*奇、虞*、华*、姚*及沈*迪至盛武肥牛门口,除刘某外,其余5人下车。被告人虞*奇与被告人徐*对骂后,直接上前用手殴打被告人徐*。随后被告人徐*一方与被告人虞*奇一方开始打斗:其中被告人虞*奇、虞*、华*用拳头、持棍等工具殴打对方;被告人虞*还从现场捡起空啤酒瓶砸被告人郑*轩头部;被告人姚*涛用手推打对方。刘某应被告人虞*奇要求打开其轿车后备箱,被告人虞*奇等人取出棍子等进行斗殴。被告人徐*、郑*轩、沈*、郑*豪、徐*用拳头殴打对方。斗殴双方因听到有人报警,离开现场。
被告人徐*一方人员金某因劝架被打,其联系相关人员决定向被告人虞*奇一方讨说法。经中间人祝某调解,金某与被告人华泽约定至浮桥埠车站面谈其被误伤道歉一事。被告人徐*、郑*轩一同跟随前往。
被告人虞*奇一方斗殴后,刘某开车将被告人虞*奇、虞*、华*、姚*涛及沈*迪运送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利时百货停车场后离开。被告人虞*奇得知要至浮桥埠车站,怕自己吃亏,随即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谢*阳、邱*星、方*飞,并准备了水果刀、棍子等工具。之后,被告人虞*奇、虞*、华*、邱*星、方*飞及沈*迪等人分别乘坐被告人姚*涛驾驶的凯迪拉克轿车和被告人谢*阳驾驶的号牌为浙E×××××的本田思域轿车,前往浮桥埠车站。
当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虞*奇一方驾车到了浮桥埠车站之后,被告人虞*奇、邱*星、谢*阳、方*飞等人从车上拿了事先准备的刀、棍。双方在浮桥埠车站外见面,金某与被告人华泽在谈赔礼道歉。被告人虞*奇未见被告人徐润,遂电话叫徐*站出来。被告人徐*下车至人群周围观望。21时17分许,被告人虞*奇发现被告人徐*,遂持工具上前殴打徐*。被告人邱*星等人也一同上前用拳、脚殴打被告人徐*。被告人徐*逃跑,被告人虞*奇等人继续追打,后被告人徐*还手。在一辆停着的宝马车边,被告人虞*奇等人与被告人徐*继续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虞*奇持刀和棍,被告人邱*星用拳头、被告人谢*阳用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告人徐*;被告人方*飞全程持棍,随时准备打斗。后致使被告人徐*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及大腿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始伤情记录表、诊断证明、检验结果告知单;证人祝某、申某1、钟某、毛某、金某等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虞*奇等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虞*奇、虞*、华*、邱*星、谢*阳、姚*涛、方*飞、徐*、郑*轩、沈*、郑*豪、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虞*奇、虞*、华*属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邱*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相关辩护人都发表了辩护词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奇纠集被告人虞*、华*、邱*星、谢*阳、姚*涛、方*飞等人;被告人徐*纠集被告人郑*轩、沈*、郑*豪、徐*等人,在车站、饭店门口进行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虞*奇、虞*、华*持械参与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虞*奇、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为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虞*、华*、邱*星、谢*阳、姚*涛、方*飞、郑*轩、沈*、郑*豪、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华*、邱*星、谢*阳、姚*涛、徐*、郑*轩、沈*、郑*豪、徐*犯罪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阳、姚*涛、方*飞、郑*轩、沈*、郑*豪、徐*认罪认罚,有悔改表现,并经判前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可予适用缓刑。各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自首、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以采纳。被告人虞*奇作为首要分子,又为打斗准备刀、棍,持械带头殴打他人,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罪行,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作为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不宜认定为本案的从犯,故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所提徐*为从犯及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四、被告人邱*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谢*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姚*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方*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九、被告人郑*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郑*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7年
1408分 (优于81.42%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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