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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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离婚案

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8日 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身份证号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

委托代理人:张文娟,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曾用名潘**,身份证号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

委托代理人:应**,杭州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诉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以(2018)浙0109立预2214号先行受理调査,后于2019年2月12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大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年**月**日举办订婚宴席,后于2016年**月**日在杭州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截止目前,双方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很少有性行为,存在性生活不和谐的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动沟通,但被告均未珞可否。被告隐瞒性方面疾病与原告交往并结婚,原告婚后オ知悉,并多次劝被告就医,但被告一直拒绝。同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生活事务均是采取不主动、不负责的态度,反而是被告父亲一直参与在夫妻双方之间。而被告父亲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一言不合即破口大

骂。因被告父亲从中作梗,导致原被告甚少共同居住,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经济独立,被告经济较为宽裕,原告经济拮据并且曾突发疾病,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也不向原告支付任何家用,被告及其家人不给原告家中钥匙,也不允许原告居住。现双方结婚至今已两年半有余,脾气性格、生

活方式等存在巨大差异,彼此间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加之被告家庭不接纳原告,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再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大妻关系已没有好处。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

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家庭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具体组成:拆迁安置******元,计算公式:安置面积奖励******元+安置人口奖励****元+常住人口奖励****元+2016年**月至2018年**月的过渡费****元+生活补助费****元+搬家费**元+预留款利息****元(以预留款******元为基数预留4年),2018年**月至2019年**月的过渡费****元月+生活补助费****元月计算一年;拆迁房屋的补偿分割没有具体计算,酌情与前款湊足******元。】

被告潘**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1年**月相识,后于2014年下半年确认恋爱关系,经被告父母提议并经双方同意于2014年**月举办了订婚仪式,于2016年**月**日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并无打闹,夫妻感情和陸。至今未生育原因是双方采取了避孕措施,而非原告所称的存在性生活不和谐的情况。只要原告同意,双方完全可以生育健康的孩子2.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婚后被告全家先后交给原告****余元,而原告的工资均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生活开支由被告父母出资承担。被告还为原告的工作岗位先后开支******余元,如需支付费用,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同时,双方婚前婚后未购置任何财产婚前被告通过介绍人向原告交付彩礼********元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短信记录1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父亲说明被告有男性疾病,被告父亲不置可否、转移话题的事实。

3.承诺书1份,欲证明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做**手术的事实。

4.徴信聊天记录1组(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5.2018年9月17日的通话录音资料(附书面的文字整理资料)1份,欲证明:(1)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搪塞、转移话题或沉默,不提出实质性改进夫妻关系的方案;(2)被告父亲对原告态度悉劣,被告家人未真正接纳原告,连家门钥匙也不给;(3)原告自2017年9月开始居住在**学校宿舍,而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双方分居生活:(4)原告居住在被告父母家期间,被告对原告有过推搡,被告父亲也有捧坏原告手机的情况;(5)原被告婚后性生活不和谐,原告在2017年暑假前主动与被告沟通,被告一家声称被告准备在2017年署假期间去****,但被告一直未就医,也未做手术,2018年4月29日,被告写下承诺书,但直到2018年5月才做了****手术:(6)被告****手术恢复后,被告仍不愿与原告发生两性关系,故双方夫妻性生活不和诸与被告****并无关联,双方感情无法修复。

6.2018年**月**日的通话录音资料(附书面的文字整理资料)1份,欲证明:(1)原告婚后曾住在被告家,多次向被告方提出需要家里的门钥匙,但被告一家未置可否,导致原告每天回被告家都要等被告下班后一同进门;(2)被告体检前一晚,原被告已经休息了,被告父亲担心原被告发生性生活影响被告第二天体检,强行将原告送回**宿舍居住:(3)原告提出与被告在外租房生活,被告搪塞,仍坚持每天回其父母家过夜;(4)原告自2016年经常腰痛,需要就医吃药,被告对原告的身体状况是明知的(5)原被告曾对买房居住的事情进行过协商,但被告不愿意支付首付款,只愿意用其公积金还房贷:(6)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转移话题,没有回复。

7.2018年**月**日的通话录音资料(附书面的文字整理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协议离婚的事实,但协议不成。

8.2018年**月**日的通话录音资料(附书面的文字整理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性生活不和谐,曾讨论买房、租房、生育够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至于原告手机摔坏的问题,客观上是被告母亲脾气比较急,之后也已经向原告表达了歉意,并重新给原告购买了手机。关于婚房,被告家已经给原被告准备了婚房,故不需要另行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8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房屋系被告父母名下的房子,不是原被告名下的房子,装修款也是被告父母出资的,原被告没有出过钱。本院认为,对该份照片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虽收取了被告彩礼,但双方已结婚,无须返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照片无法说明事情完整过程,是被告不主动解决问题,面对家庭矛盾搪塞、转移话题等不负责任的态度挑起了矛盾,本院认为该份照片能够反映一定事实状态但并不完整,被告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经短暂来往后未进一步发展,直至2014年**月,双方在他人婚礼上再次碰面,并逐步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先行举办订婚喜宴,后于2016年**月**日在杭州市**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告分别在娘家和被告家居住过一段时间。2016年**月至2017年**月期间,原告在工作日常住单位宿舍,仅周末回被告处居住生活。2017年**月至同年**月,原告回被告家生活。2017年**月至同年**月,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2017年**月至2018年**月,因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

原告又回单位宿舍居住,至此未再回被告住所。在此期间,双方虽分开居住,但被告几乎每日会陪同原告一起吃晚仮。自2018年**月起,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但未果。2018年**月**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在婚姻期间,原被告因夫妻生活等问题存在纠葛,被告于2018年**月**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同意于2018年**月**日前进行**手术,后被告履行了承诺。

本院认为:婚姻虽是两个人事,但关系到三个家庭的幸福,不可当成儿戏。原被告经相识、相恋到最终走入婚姻的殿堂,应当已经过认真的考察、思考并最终作出决定。现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措施妥善化解,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虽执意离婚,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夫妻之间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法定情形,同时被告亦表达了希望夫妻和好的意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婚姻能够长期维持,平等、尊重、互助是前提和基础,夫妻间发生矛盾后,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而非各打各的小算盘,各算各的利益得失。同时,本院亦希望被告能够树立起自立自强的信念,要有所担当、培养果断的勇气,追求婚姻圆满本没有错,但需要双方相向而行,单靠乞求显然无法去实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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