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17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三路******。
法定代表人: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与被告杭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住所杭州市**区**路****4-***房屋阳光房顶部漏水部位、阳光房外立面与阳台交接处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至不再渗漏为止,并对该阳光房因漏水受损的部位(阳光房顶部与墙面交接处以下的白色墙面)恢复原状;被告对上述阳光房漏水部位的维修应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第3.0.5条、第4.5.1条、第4.5.5条、第4.5.6条、第4.5.7条的规定;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阳光房的维修费用)***元;3、判令被告对阳光房防水承担质保责任8年,自2018年1月起算;4、判令被告对阳光房主体结构承担质保责任25年,自2018年1月起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杭州***家居生活广场定货单》2份,该订货单及其附件对阳光房的材料、规格、单价、暂定总价、付款、质保及防水等做了约定。但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未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进行防水工艺施工,导致阳光房屋顶玻璃与墙体交接处漏水严重,雨水顺着交接处下渗泡烂墙体,经过被告两次维修仍无法解决。2018年7至9月雨季阶段,阳光房又发生严重漏水。2018年9月29日,原告不得不对漏水的地方进行打胶处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损失,并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进行维修及修复受损的墙体部位。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内部管理混乱,存在多次尺寸计量错误,导致已基本安装完毕的阳光房窗体下沿与建筑墙体上方存在较大悬空,被告对悬空部分的处理也不符合相应的规范,不仅每逢下雨天漏水,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浙江省标准,对于屋面防水保质期限应当为8年,阳光房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阳光房质保3年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修理漏水问题、处理墙面,但是前提是原告没有进行墙体改动。2、被告拒绝承担维修损失,因为原告未通知被告维修。3、关于防水和主体结构的质保期,当时双方约定的是3年,对于防水的质保期,被告同意顺延3年,终身维护。4、关于门窗防腐,这是木门窗所需的,而我方提供的材质是铝合金的,有粉末喷涂,无需再进行防腐。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杭州***家居生活广场订货单》两份
第二组:支付宝转账记录
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第四组:照片及视听资料
第五组:民事判决书两份
第六组:《屋面工程技术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证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筑工程的防水、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有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合同约定3年质保期违反该规定,应属无效。
第七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外窗安装及室内防水工程标准化施工工艺演示视频,证明:(1)阳光房包括主体结构和门窗安装,分别属于建筑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适用建筑工程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2)门窗行业标准中多次提到防腐处理,被告对于阳光房外立面与阳台间空隙的处理方式验证违背防腐原则,不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规范。
第八组:收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找第三方维修的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而应事先通知被告前去维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系为由案外人出具的关于阳光房漏水补胶的收据原件,且与原告提供的补胶照片及视听资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杭州***家居生活广场定货单》,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制并安装房屋阳台上的阳光房等产品,总价***元,质保三年,玻璃不保,终身维护等。后被告进行了定制并安装施工,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发现阳光房有雨天漏水现象,被告于9月派人进行了维修。后原告于2018年3月再次发现有漏水,被告于4月进行了修复。但案涉阳光房于2018年7月至9月又发生雨天漏水的情况,被告未进行维修。同时,因双方对阳光房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拒绝支付产品尾款,被告曾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2018)浙0106民初6974号】,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元,该案经两审终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明确表态:将派人现场维修。2018年9月29日,原告委托了第三方对阳光房进行了补胶和防水处理,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元。2019年4月24日,因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案涉阳光房未再漏水,但因受到之前的漏水浸泡,阳光房顶部与房屋墙体交接处的墙面存在局部的损坏。
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阳光房的质保期自2018年1月1日起算。
另查明,被告系由杭州***家居生活广场**门窗商行于2017年11月30日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对工作成果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予以解决。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由被告制作、安装的阳光房曾出现过漏水问题,但原告在起诉前已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防水修复,目前并未漏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存在维修之前提条件,因此不予支持。
对于因漏水而受损的墙面,根据《定货单》可以确定,被告收取了防水费用,其定作义务应包括对阳光房的防水处理,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对因漏水而受损的墙面负修复义务。关于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而支付的费用负担问题,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及另案诉讼的情况可知,被告已经知悉了案涉阳光房的漏水问题,且在另案庭审中已做了维修承诺,应积极主动地履行维修义务,但其并未及时联系原告并前往维修,故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案涉阳光房的防水及主体结构的质量保证责任期间问题,本案中,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原告房屋中阳台阳光房的设计及安装,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阳光房亦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屋面工程或主体结构,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阳光房防水承担8年质保责任及对主体结构承担25年质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阳光房的质量保证责任期间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予以确定,双方在《杭州***家居生活广场定货单》中约定阳光房整体(玻璃除外)的质保期为3年,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自愿作出自2018年1月1日起防水质保期顺延3年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门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浙江省杭州市***区*******房屋阳光房因漏水而受损的墙面进行修复,方*应予以配合;
二、杭州**门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维修费用***元;
三、杭州**门窗有限公司对浙江省杭州市**区***4-***房屋阳光房除玻璃外的整体结构承担为期3年的质量保证责任(其中防水的质量保证责任期为6年),均自2018年1月1日起算;
四、驳回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杭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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