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为本案一审判决为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在事实部分的辩护,必须紧紧围绕《死刑案件证据规则》来展开,而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另一种可能,是本案辩护的关键所在。
1、从心理学上解释为何胡某会“翻供”。
如胡某确系毒品买家,其被抓获后,认为仅仅交代受人雇佣、指使收取并持有毒品的行为,可能仅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轻罪,罪行的恶劣程度和处罚结果必然低于走私、贩卖毒品的重罪,这符合犯罪嫌疑人通常的畏罪心理,在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批准逮捕后,进一步加深了其不会因此被判处重刑的判断。但此后,公诉机关将其罪名变更为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此时胡某已经被羁押了近半年时间,有足够的时间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因此感觉到情况不妙,认为此前的畏罪心理导致自己的判断出现了偏差,认识到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才是唯一出路,从而交代了参与走私、贩卖毒品的真实情况,并检举揭发了同案犯,争取“立功”轻判。由此来看,胡某的心态变化过程是符合正常人的心理变化特点的。
2、将胡某检举揭发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对照,论证本案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另一种可能性。
胡某检举揭发称,此毒品系其与他人共同出资后走私入境,准备贩卖。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主要依据的是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根据供述所掌握的其他证据,但毒品走私、运输的整个过程并不清晰,上家、下家以及毒品在荆州的最终接收者均未查清。而如果将胡某“翻供”的内容与全案材料相结合,不仅没有明显矛盾,而且整个走私、运输毒品的过程将更为清晰,即胡某等人共谋为贩卖的目的从缅甸走私、运输毒品到荆州当地,指使胡某接受毒品的人系上家,二名未成年女子系运输者,胡某等人系下家,这也更加符合毒品犯罪的显著特征。同时,我将将本案的疑点清晰化,比如同案犯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活动轨迹,资金往来情况,通讯情况以及侦察机关接受线索后的侦查情况,力求说明案情不是查不清,而是没有深入查。
3、提出观点鲜明的辩护意见——判处胡某死刑立即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胡某“翻供”的线索如经查属实,则胡某等人可能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而并非运输毒品罪,且胡某的检举揭发可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酌定从轻情节,且还应当区分共同犯罪的罪责轻重,存在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极大可能。即便线索暂时无法核实,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综合全案证据也不能得出胡某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在此情况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可能使罪行更加严重的同案犯从此逍遥法外,这也不符合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和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