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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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版的刀下留人 死刑毒品案件二审成功改判 ——余铖律师办案手记

作者:余铖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25次举报


  2019年12月,我接待了一位情绪低落的委托人。被告人因为运输毒品数量近5公斤,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结果,委托人已不抱太多幻想,但还是决定委托我做最后的努力。受托后,我既忐忑,又兴奋。忐忑的是,这不是一起普通的案件,毕竟关系到一个鲜活的生命。兴奋的是,这样的案件对任何一个刑辩律师来说,都是一个充满吸引的挑战。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3月,二名未成年女子将二件装有毒品的包裹走私入境并邮寄到荆。本案被告人胡某受他人的指使,从二名未成年女子手中接受包裹,正将包裹放到车上时被蹲守民警抓获。民警从二件包裹中查获毒品3包,净重4979克,经鉴定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含量均达70%以上,但毒品系二名未成年女子走私入境后邮寄到荆,指使胡某接受毒品的上家也未被抓获。胡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此后被批准逮捕,但罪名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移送起诉时,罪名又变更为运输毒品。为了争取从轻,胡某在移送起诉时“翻供”并检举揭发同案犯,称自己是伙同他人购买毒品后准备贩卖,但因为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对胡某贩卖毒品的供述未做认定,最终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



及时投入工作

    第一时间会见。进会见室前,我特意向管教民警多争取了一点时间,毕竟被判处极刑的被告人是看守所重点管理的对象,心理上也肯定是需要疏导的。果不出所料,当事人的情绪非常低落,思想十分复杂,反复询问死刑执行的方式、是否还存在改判的可能。安抚情绪、建立信任,这是我第一次会见的首要目的。

    第一时间阅卷。确认当事人已经自行上诉后,我抓紧时间调阅了一审卷宗。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我决定要尽快阅卷,尽早明确辩护方向。


制定辩护策略

    通过会见和阅卷,我和我的团队明确了辩护思路,并有针对性的制定了辩护策略,明确:本案分为事实之辩、死刑适用之辩、程序之辩。其中事实之辩、死刑适用之辩要先入为主,尽早形成精细化的书面辩护意见提交二审合议庭,力争在开庭前就对承办法官造成“影响”、形成疑问。程序之辩放在庭审中抛出,力争使其成为倾斜裁判天平的有力砝码。

事实之辩

一、在自首、立功等情况均不存在或不成立的情况下,寻找是否存在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是本案辩护的首要任务。

1、提出胡某接受毒品后并未开始起运的观点,论述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我国当前的刑法理论及审判实务对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主要集中在过程行为犯与举止行为犯的争议。过程行为犯,认为需要实施了将毒品从A地运达B地的完整行为,才构成既遂;举止行为犯,认为只要实施了将毒品从A地起运往B地的举止,即构成既遂。但即便按照举止行为犯的标准,也认为至少要开始起运(毒品),才构成既遂。而本案中,胡某并不是邮件的签收人,而是从他人手中接受包裹放在车辆后排,正欲返回驾驶室上车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时毒品并未开始起运。因此,即便按照举止行为犯的标准,也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2、提出“控制下交付”的观点,进一步论述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了毒品运输内幕的情况下,化妆成快递员并跟随装有毒品包裹的快递车时,就已经对毒品形成了实际控制,尔后二名女性犯罪嫌疑人签收包裹,胡某再接受包裹的情况,都是公安机关为了抓捕目的而故意引诱,明显属于控制下交付。在公安机关的严密布控之下,毒品交易实际上已不可能完成,胡某应当认定为不能犯未遂。

3、结合案情对犯罪未遂的法律后果作出综合阐述。

本案即便认定胡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他与另外两名女性运输毒品行为也是相互衔接、相对独立的,胡某并不是邮寄包裹的签收人,其仅应对自己参与的过程承担责任,但毒品未开始起运,且罪责相对于已经完成整个运输过程的两名女性犯罪嫌疑人明显较轻,应当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依据办理毒品案件的相关会议纪要精神,控制下交付毒品一般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也应当加以考虑。

二、因为本案一审判决为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在事实部分的辩护,必须紧紧围绕《死刑案件证据规则》来展开,而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另一种可能,是本案辩护的关键所在。

1、从心理学上解释为何胡某会“翻供”。

如胡某确系毒品买家,其被抓获后,认为仅仅交代受人雇佣、指使收取并持有毒品的行为,可能仅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轻罪,罪行的恶劣程度和处罚结果必然低于走私、贩卖毒品的重罪,这符合犯罪嫌疑人通常的畏罪心理,在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批准逮捕后,进一步加深了其不会因此被判处重刑的判断。但此后,公诉机关将其罪名变更为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此时胡某已经被羁押了近半年时间,有足够的时间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因此感觉到情况不妙,认为此前的畏罪心理导致自己的判断出现了偏差,认识到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才是唯一出路,从而交代了参与走私、贩卖毒品的真实情况,并检举揭发了同案犯,争取“立功”轻判。由此来看,胡某的心态变化过程是符合正常人的心理变化特点的。

2、将胡某检举揭发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对照,论证本案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另一种可能性。

胡某检举揭发称,此毒品系其与他人共同出资后走私入境,准备贩卖。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主要依据的是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根据供述所掌握的其他证据,但毒品走私、运输的整个过程并不清晰,上家、下家以及毒品在荆州的最终接收者均未查清。而如果将胡某“翻供”的内容与全案材料相结合,不仅没有明显矛盾,而且整个走私、运输毒品的过程将更为清晰,即胡某等人共谋为贩卖的目的从缅甸走私、运输毒品到荆州当地,指使胡某接受毒品的人系上家,二名未成年女子系运输者,胡某等人系下家,这也更加符合毒品犯罪的显著特征。同时,我将将本案的疑点清晰化,比如同案犯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活动轨迹,资金往来情况,通讯情况以及侦察机关接受线索后的侦查情况,力求说明案情不是查不清,而是没有深入查。

3、提出观点鲜明的辩护意见——判处胡某死刑立即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胡某“翻供”的线索如经查属实,则胡某等人可能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而并非运输毒品罪,且胡某的检举揭发可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酌定从轻情节,且还应当区分共同犯罪的罪责轻重,存在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极大可能。即便线索暂时无法核实,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综合全案证据也不能得出胡某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在此情况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可能使罪行更加严重的同案犯从此逍遥法外,这也不符合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和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

死刑适用之辩

对于毒品犯罪而言,除了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外,两个《会议纪要》更加能体现当前国家打击毒品犯罪的政策方针。而毒品死刑案件的二审辩护极为特殊,也十分微妙,如果能够结合《会议纪要》精神作出有效辩护,就有可能找到改判的突破口。对此,我提出:

一方面,《会议纪要》明确了适用死刑的打击重点。对于对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严惩处,应判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

另一方面,《会议纪要》也提出了慎用死刑的具体情形。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由于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并非累犯、毒品再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结合本案,胡某运输毒品虽然数量大,但考虑到系受人雇佣,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与被支配的地位,而且并非累犯、毒品再犯,作用和主观恶性都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加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所运输毒品均被截获,并未流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可以依照《会议纪要》体现的精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前辩护卷》展示

(上述辩护部分,我及时形成了庭前辩护意见提交二审合议庭,争取在开庭前就对承办法官产生“影响”,形成疑问。)


程序之辩

程序之辩是毒品犯罪案件特别是死刑毒品犯罪案件辩护的重中之重。按照既定的辩护策略,我把本案的程序之辩放在庭审中抛出,力争使它成为倾斜裁判天平的重要砝码。

我主要从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扣押、提取、称量程序以及现场勘验程序入手,紧紧围绕《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等规范,从细节上充分展开论述,针锋相对的指出了本案存在的每一个程序违法或违规的问题。

(因涉及披露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式,本文对程序之辩不做详细的展示)

《二审辩护卷》展示


开庭收获改判

    开庭时间确定后,我多次会见当事人,就庭审程序及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反复的模拟和辅导。2020年8月6日上午,案件如期开庭。庭上,我紧密围绕上述论点,有针对性的向当事人发问,根据毒品案件的相关规则对本案证据提出了详实的质证意见,从侦察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事实上存在的争议,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充分展开辩论,并形成精细规范的书面辩护意见提交合议庭。

    2020年12月,二审宣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撤销原审死刑判决,依法改判胡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办案心得体会

    死刑案件的辩护,特别是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辩护,与普通的刑事辩护相比较,对辩护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从一审认定的既定事实和侦查程序中寻找问题、发现问题,就需要律师细致入微的审查案卷,这往往需要数十遍甚至上百遍的反复阅卷、细致比对,并通过制作时间轴、比对导图来实现。要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上找到缺口,就需要律师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有充分、深入的理解。当然,合理的诉讼策略是必不可少的,在审理程序的不同阶段提出的辩护观点应当有所区分,方能收到较好的效果。


后记

    案件办结后,委托人表达了感激之情,盈科总部梅向荣主任也转发了团队公众号的通讯报道,委托人的感谢和总部主任的夸奖是对我工作最大的肯定。而从另一个层面来看,刑辩律师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一份子,虽然我们的鲜明立场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正是因为我们的不懈追求和勇敢坚持,使得刑法原则能够真正落实到具体案件中,从而有效推进国家的法治进程,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余铖律师,团队主任、核心成员,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具有十四年公安、司法工作经历,期间曾多次荣获最佳破案能手、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公务员、先进工作者等称号,现任盈科荆州合伙人律师、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擅长刑事辩护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受聘为多家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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