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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官X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铖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4日 28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官XX、肖XX、杨XX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在松滋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官XX、肖XX、杨XX及辩护人余X、胡XX、袁X、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官XX联系被告人王X,向王X转账15000元用于购买毒品。随后,王X以需要现金为由通过微信向官XX退款10000元。次日,官XX乘坐肖XX驾驶的汽车(鄂D×××**)从石首市前往沙市区,途中,官XX向肖XX转账10000元,肖XX取出10000元现金交给官XX。官XX与王X在沙市区公路旁见面后在肖XX的车内进行了毒品交易。官XX又支付王X13500元现金,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40颗。官XX向肖XX支付了400元车费。当日,吸毒人员李X联系官XX在其家吸食了少量冰毒和麻果。10月10日,官XX分别以300元、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张X少量冰毒和麻果。次日,官XX在石首市中心幼儿园附近被抓获,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和麻果若干。经鉴定,官XX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共计净重53.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7.1%;查获的疑似毒品麻果,净重1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0.2%。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杨XX电话联系被告人肖XX,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宜。肖XX联系王X,要求从其中收取好处费。同年10月9日,肖XX联系杨XX称已联系上毒品卖家,要其等候消息。次日,肖XX电话联系杨XX告知其毒品冰毒价格,杨XX表示购买100克。肖XX驾驶汽车(鄂D×××**)载着杨XX从石首市来到沙市区公路旁与王X碰面。王X和杨XX在肖XX的车内进行了毒品交易。杨XX给王X260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100克冰毒。交易完成后,王X在肖XX汽车后座右边车门下的储物格留下1000元。当日,王X在沙市区附近被抓获,民警从其口袋内查获25000元现金;肖XX、杨XX在江陵县被抓获,民警从肖XX驾驶的汽车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和1000元现金。经鉴定,肖XX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7.6%。

综上,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9.6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2.6克;被告人官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2.6克;被告人肖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6克;被告人杨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9.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王X、官XX、肖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X、官XX、肖XX、杨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公安机关对扣押毒品、毒品称量等存在问题,王X身患多种疾病,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官XX的辩护人提出应以查获数量为准,其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提出肖XX是居间介绍,应与杨XX一样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杨XX买毒品是自己吸食,毒品没流入社会,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官XX联系被告人王X,向王X转账15000元用于购买毒品。随后,王X以需要现金为由通过微信向官XX退款10000元。次日,官XX乘坐肖XX驾驶的汽车(鄂D×××**)从石首市前往沙市区,途中,官XX向肖XX转账10000元,肖XX取出10000元现金交给官XX。官XX与王X在沙市区公路旁见面后在肖XX的车内进行了毒品交易。官XX又支付王X13500元现金,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40颗。官XX向肖XX支付了400元车费。当日,吸毒人员李X联系官XX在其家吸食了少量冰毒和麻果。10月10日,官XX分别以300元、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张X少量冰毒和麻果。次日,官XX在石首市中心幼儿园附近被抓获,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和麻果若干。经鉴定,官XX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共计净重53.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7.1%;查获的疑似毒品麻果,净重1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0.2%。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杨XX电话联系被告人肖XX,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宜。肖XX联系王X,要求从其中收取好处费。同年10月9日,肖XX联系杨XX称已联系上毒品卖家,要其等候消息。次日,肖XX电话联系杨XX告知其毒品冰毒价格,杨XX表示购买100克。肖XX驾驶汽车(鄂D×××**)载着杨XX从石首市来到沙市区公路旁与王X碰面。王X和杨XX在肖XX的车内进行了毒品交易。杨XX给王X260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100克冰毒。交易完成后,王X在肖XX汽车后座右边车门下的储物格留下1000元。当日,王X在沙市区附近被抓获,民警从其口袋内查获25000元现金;肖XX、杨XX在江陵县被抓获,民警从肖XX驾驶的汽车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和1000元现金。经鉴定,肖XX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7.6%。

综上,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9.6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2.6克;被告人官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2.6克;被告人肖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6克;被告人杨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9.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

2.书证

(1)称量笔录,证实2019年10月10日民警对杨XX持有的疑似冰毒(于肖XX车内查获)进行了称重,毛重101.1g;2019年10月11日民警对官XX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重,分别为疑似冰毒毛重43.79g、8.73g、3.14g、4.70g,疑似麻果毛重12.55g。

(2)辨认笔录,杨XX辨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系王X,开车载其至交易地点的男子系肖XX。官XX辨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系王X;张X辨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女子系官XX;邓某辨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女子系官XX;

(3)提取笔录、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11月1日民警提取了官XX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2019年12月10日民警提取了张X手机微信号及相关转账记录;2019年12月11日民警提取了邓某支付宝账号及相关转账记录;

(4)通话记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电话联系。

3.证人证言

(1)朱X的证言:2019年10月10日下午3点多钟,王X来到我家里要我骑摩托车陪他出去一趟,我问王X去哪里,王X说不去蛮远的地方,就在岑河镇黄场村的那条公路上。随后我便骑摩托车载着王X出发,在路上的时候,王X跟我给你一个槟榔袋子,袋子里装的什么东西我也不知道,王X跟我说待会到了地方,他就先下车,要我把车停在离他不远的地方等他,如果他喊我,我就骑摩托车跟他把东西送过去。我们到了黄场村的那条公路上时,王X就先下车了。我就把车停到离他不远的地方,大约三、四十米的距离,这时就来了一辆棕色的小车,王X上了那辆车,接着王X就喊我,我就骑摩托车过去,王X就用手往前一指,并对我说把东西给他们,我就将王X事先给我的一个槟榔袋子给了小车副驾驶座椅上的人,随后王X就下车了,我就骑摩托车载着王X回家,在回家的途中就被警察抓获了。

(2)李X的证言:2019年10月9日,下午我跟官XX发了个视频,然后到她家里去,当时她家里就她一个人,我到她家以后就在她客房里找她买毒品,她问我要多少,我说买300元的。接着官XX走出客房到她的卧室内拿了300元的毒品(1颗麻果,一小包冰毒)给我,我拿了300元的现金丢在床上,当时她在玩手机游戏,边玩手机的同时边将我丢在床上的300元的现金收在手里,接着我就在房间里吸毒,吸了一会,毒品还没吸完,我父亲给我打电话,我就回家了,到了晚上8、9点的时候,我又来到官XX家里打游戏,一直玩到了第二天(10月10日),接着到晚上9点多钟,我将还没有吸食完的毒品,继续吸食,直到将毒品吸完我才睡觉,到了10月11日上午被警察抓获。

(3)张X的证言:2019年10月10日晚上7点多钟,我跟艳子(官XX)发微信问她手里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她回微信说有,问我要多少,我说200元钱,她跟我说到了联系。发完微信后,我就骑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来到小河口XX艳子居住的小区门口,然后联系艳子。过了2、3分钟时间,艳子就来了,她给我用纸包好的一小包毒品,我用微信给她转了200元。我拿到毒品后就回到家中吸食了。

(4)邓某的证言:2019年10月10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监利县XX和朋友吃饭,这时就遇见了“林X”,我问“林X”现在可不可以帮忙拿到东西(指毒品),“林X”当面打电话跟我联系,随后问我要多少钱的,我说300元。打完电话后,“林X”就跟我说联系好了,要我去小河口XX的一个小区附近找一个名叫艳子的女子拿,当时“林X”还跟我说去了怎么联系艳子,要我开车直接在大门口附近等。我就开车去了小河口XX那个小区大门附近,等了几分钟就有一名中年女子来了,她将毒品递给了我,毒品用卫生纸包着,我用支付宝给她扫了200元,然后另外给她100元现金,我还找她要了电话号码,接着我就回家将买来的毒品吸食了。

(5)曾X的证言:2019年7、8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当时杨XX说他手机掉了,我就将158××××****这个号码给他用。

4.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化字(2019)第675-1、襄公毒化字(2019)第675-2毒品检验意见书:送检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47.6%;送检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47.1%、送检疑似麻果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0.2%。

5.肖XX驾驶的小车被搜查照片、杨XX毒品称量照片、王X被搜查照片、官XX家中毒品称量照片。

6.视频资料:讯问视频、抓获视频、称量视频等。

7.关于“王X、官XX贩卖毒品”案中毒品未按规定时间送检的情况说明。

8.关于“王X、官XX贩卖毒品”案中毒品鉴定结果的情况说明。

9.被告人王X供述:2019年10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老X”跟我打电话要我跟他还钱,我跟他说家里盖房子没有钱还。大约过一、二个小时,“老X”又跟我打电话说他马上来沙市的,要我想办法多少要还点钱给他,并跟他见个面。大约到了下午3点多钟,“老X”跟我打来电话说已经到岑河镇的那条村级公路上了,我就在电话里说马上过来。接完电话后,我从家里出来就看见了朱X骑的摩托车,我就要朱X把我送到岑河黄场村的那条公路上,随后我看见“老X”开的自己的一辆棕色小车,我便上了“老X”的车,坐在后排,当时我跟“老X”见面后,跟他说手里只有1000元钱,剩余的钱2000元过一个星期再还给他,当时“老X”不高兴,我将1000元丢在后座右边车门下的储物格内就下车了,随后“老X”开车离开了,我就坐朱X的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经过岑河镇中学时被警察抓了。在我被抓的前两天的上午我找“艳子”(指官XX)借了15000元,她用微信转给我的,到了下午我又通过微信转账还了10000元给她。

10.被告人肖XX供述:2019年10月10日下午两点钟的样子,一个老客户联系我要用车,我就答应了。我按照他的要求,到渡口接上他,他坐上了副驾驶的位置,他让我往昨天带艳子去的地方,我就开车走了,到达江陵城区附近时,租车人手机没有电了,关机了,就要我联系他在岑河的朋友,我把电话打了过去,他说就在昨天的位置等你们。我就驾驶汽车继续行驶,不久,我看到他在路边,我就停车了。一个人递了一个绿颜色的塑料袋给租车人了。在返回途中,江陵县的秦市附近路段,被警察截停。民警在现场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发现了一包疑似毒品的晶状物,民警告知我涉嫌贩卖毒品被传唤到绣林派出所配合调查。

11.被告人杨XX供述:2019年10月6日,我跟“老X”打电话问他搞不搞的到毒品冰毒,“老X”说帮我打听下。10月9日上午,“老X”跟我打电话说已经跟对方联系了,但要等消息。到了10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老X”跟我打电话说跟对方已经联系了,对方要等一、二个小时才回话,到了中午1点多钟,“老X”跟我打来电话说已经跟对方联系好了,对方人在沙市,要我们到沙市后跟他联系,问我要多少货,我就问“老X”什么价格,“老X”跟我说冰毒每克260元,我说那就搞100克,并要“老X”在小河镇渡口开车接我,我打完电话后,便一个人从家里出发在调关镇渡口乘坐人渡船来到小河口渡口,我到小河渡口时,往前走了200米左右,“老X”就开车来了,随后就开车载着我前往沙市。大约到了下午4点钟左右,我们开车到了沙市,具体什么地方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当时车子行驶在的一条村级公路上,“老X”跟对方陆续打了几个电话,打的最后一个电话对方没有接,这时路边上就出现了一个身材胖一点的男子,“老X”看见他以后就停车了,那名男子就上了“老X”的车子,坐在车子的后座上,接着“老X”就跟我说这就是对方,随后我就拿出26000元的现金递给了对方,对方拿到钱后,就把车窗打开,朝旁边不远处喊一名骑踏板摩托车的男子,那名男子就骑车过来了,通过副驾驶的车窗将一包冰毒(用槟榔的包装袋包着)递给我,我拿到毒品后,那名坐在车子后座的男子就下车离开了,我就和“老X”开车准备回小河口XX,在途径秦市的路上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当场在车子的副驾驶脚垫旁将毒品搜出来,并当着我的面对毒品进行称重,毛重101.1克。

12.被告人官XX供述:我是10月9日上午在荆州XX找王X购买的毒品,当时是肖XX开车送我过去的,购买毒品后回到小河口XX的时间是下午1点多钟,当天毒品买回去后我就对毒品进行分装,第二天(10月10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手机有个陌生来电,当时我就接了,是一名男性的声音,问我手里有不有“东西”(指毒品),我就问对方是谁,对方跟我说是“兵哥”的朋友,我当时也不知道他说的“兵哥”是谁,我只认识横沟市的一个叫“兵哥”的男子,接着我跟对方说要多少钱的“东西”,对方跟我说要300元的东西,我要对方到了我住的小区门口后跟我联系,大约过了半小时的时间,那名陌生男子就打电话我,说已经到了我小区大门外,随后我拿着事先包好的毒品下楼,将毒品(0.5克冰毒、1颗麻果)递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用支付宝支付了200元,另外给了我100元的现金,后来我就回家了。到了晚上7、8点左右,有个微信号给我发语音,对方找我购买了200元的毒品(0.3克冰毒、1颗麻果),我们在我小区外进行的交易,对方给我微信二维码收款扫了200元给我,见面后我才知道对方是一名年轻男子。10月9日李X来我家玩,当时他要搞东西(吸毒),我就从房间拿了300元的毒品(一小包冰毒、一颗麻果)给了他,他没有给钱。他开始吸食,然后在我家里打游戏,直到10月11日被抓。

2019年10月8日,我给王X打电话,问他手上有没有东西,他说没有,要找别人去问,然后给我回电话。到下午,他回电话说只拿到了白的(冰毒),没有红的(麻古),我说再帮我问一下红的,挂了电话,我就用微信给他转了15000元,他收钱后电话跟我说,用微信给我退10000元,让我来的时候带现金给他。过了一会儿,他就通过微信退了10000元过来了。10月9日上午,我打电话问他红的搞到没有,他说已经拿到手了,我就给出租车司机肖XX打电话,让他开车送我去沙市王哥那里,因为肖XX之前也去过那里。上午10点左右,肖XX接上我,快到岑河镇的时候,我打电话问王X具体地点,然后把电话递给肖XX跟王X说,车子行驶了一段距离,在一个红绿灯路口附近看见王X站在路边,他旁边停了一辆踏板摩托车,肖XX就停了车。因为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王X上车后就坐在了后排。我给王X打了个招呼,然后把13500元现金递给他,让他清点一下,听王X正在跟肖XX说:现在的价格高了。我就问王X,清点好没有,他说没有问题,并从中抽出200元递给我,还递给我一包毒品,分别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一包冰毒,一包麻古,用橡皮筋绑在一起,我拿了毒品后就放在副驾驶门上的储物格里,王X就下了车,我们开车原路返回石首小河口,拿了毒品后,给了肖XX400元车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官XX、肖XX、杨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持有毒品,王X、官XX、肖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杨X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名被告人庭上均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可,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扣押毒品、毒品称量等存在问题,公诉机关已作出说明。辩护人提出肖XX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提出肖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3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3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3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30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查封、扣押的毒品及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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