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敦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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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荆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敦颖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30日 8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XX对荆X某、丁X向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荆X某、丁X、荆XX、陈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荆X某、丁X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月息3%,被告荆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之后的本息未再偿还,保证人也没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荆XX辩称:1.被告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系其本人签名,但身份证号不是其所写,应为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2.原告方未能证明其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被告第一次收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书是2020年5月15日,已经超过保证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所涉标的及法律关系已经(2019)豫0104民再4号及(2019)豫01民终20790号裁判文书进行裁判,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4.原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显示借款金额为350万元,而实际借款金额为XXX元,因此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用实际行为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4日,原告杨X(甲方、出借人)与荆X某、丁X(乙方、借款人)及陈XX(丁方、保证人)、被告荆XX(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按月结息,到期本息还清;乙方逾期付息,除按约定利息计息外,另按每日2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到期不按时付息或不归还借款或不全额归还借款的,甲方有权追收借款,并加收全部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五的合同违约金。丙、丁双方对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和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借款合同抬头保证人荆XX身份证号处手工书写为。

2013年6月4日,荆X某、丁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杨X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XXX.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月息三分。借款人:荆X某、丁X。担保人:荆XX、陈XX。”荆XX签名处显示身份证号码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荆X某、丁X指定的荆X某名下账户转款XXX元。借款后,借款人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违约金均未偿还,引发争讼。

另查明,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荆X某、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二、荆XX、陈XX对被告荆X某、丁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当事人基本信息处显示“被告荆XX,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该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所载身份证号码一致。

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阶段发现身份证号码为的荆XX并非实际签订《借款合同》的荆XX。本案被告荆XX(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7月4日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2013年6月4日系其本人在荆X某、丁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确认,但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身份证号不是其本人书写,本案被告荆XX愿意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并积极履行。

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8)豫0104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上述案件进行再审。2019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4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荆XX(身份证号:)并非实际签订《借款合同》的荆XX。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管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二、荆X某、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三、陈XX对荆X某、丁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X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后,又提出撤回上诉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0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X撤回上诉。本院(2019)豫0104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2020年4月22日,原告杨X以荆XX(身份证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荆XX对荆X某、丁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荆XX、陈XX对荆X某、丁X不能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和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现原告诉称案涉债权未获任何偿还,被告荆XX亦无证据证明其他债务人曾向原告偿还款项,故被告荆XX应对荆X某、丁X欠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荆XX辩称已过保证期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杨X曾依据借款合同中所载身份信息向陈XX、荆XX主张权利,且被告荆XX于2018年7月4日明确表示自愿对荆X某、丁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荆XX关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交付款项XXX元系在《借款合同》范围内履行出借义务,并非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出借XXX元系与借款人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XX对荆X某、丁X欠付原告杨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余敦颖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汇祥企业合规中心委员,具有心理咨询师、证券从业资格、企业合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