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敦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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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陈XX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发布者:余敦颖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1日 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余XX,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保险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保险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冯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万元。事实与理由:事故的成因无法判定,但根据冯XX的陈述,陈XX有闯红灯嫌疑,在经过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也未下车推行,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合理。

冯XX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陈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710.47元、康复费7000元、误工费34539元、护理费3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2835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42525元,合计326025元、交通费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陈XX32957元,母亲羊XX21971.57元,合计57928.5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280元,共计损失XXX.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X安局交通X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9年7月9日19时30分。交通事故地点: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与练江大道XX。甲方当事人:冯XX,××××村冯湾**,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412X,发生事故时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冯XX,保险公司:XX财险有限公司。乙方当事人:陈XX,男,汉族,住,住址:河南省××××号份证号:,发生事故时驾驶两轮电动车,车辆所有人:陈XX。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9年7月9日19时30分许,冯XX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中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陈XX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练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陈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因双方叙述不一致,事故现场无监控设施,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侧第10肋骨骨折。3、右侧膝部皮肤撕脱并缺损。原告在驻马店肿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63.84元。2019年7月9日应患者家属要求,驻马店肿瘤医院安排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性骨折;2.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肩关节脱位;4、右膝部皮肤撕脱伤;5、右胫后动脉断裂;6、闭合性胸外伤、右第10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3386.90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7月14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3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5260.03元。原告共计住院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1710.77元。
另查明,诉讼中根据原告陈XX的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7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驻申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被鉴定人陈XX的护理期为右下肢假肢安装后玖拾日。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院委托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20年4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德鸿[2020]假鉴字第0403号陈XX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陈XX安装国内普通型骨骼式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40500元整。2、陈XX假肢更换周期为叁年。3、陈XX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4、陈XX假肢更换次数依据目前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结合假肢更换周期、被鉴定人年龄进行核算。5、陈XX初次装配假肢需康复训练20天,假肢功能训练费为350元/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80元。原告提供武汉XX公司出具的假肢已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1月15日在其公司安装TC-AK8042型大腿假肢,花费43800元。原告还提供国家卫生健康委2018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居民人均预期寿命由2017年的76.7岁提高到2018年的77.0岁。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XX,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冯XX驾驶该车,冯XX具有C1驾驶资格。冯XX为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在XX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陈XX系农业居民,出生于1963年7月7日。被扶养人陈XX,系原告的儿子,出生于2007年8月20日;被扶养人杨XX系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45年11月19日,杨XXX育有三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XX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X驾X驶两轮电动车沿练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陈X受X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凭,对该事故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询问当事人和调查,双方陈述不一致,现场无视频监控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致本次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无法查清,由此产生相应争议,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后果、原因力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推定冯XX与陈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冯XX为其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陈XX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XX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冯XX与原告陈X按X60%、40%的责任比例分担;对被告冯XX应承担的部分,因被告冯X为其X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X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冯X承X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陈XX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为151710.77元,但原告仅请求151710.47元,不超过实际数额,应以原告的请求数额151710.47元为限予以认定。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住院天数22天计算款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参照住院天数22天计算,计款440元(20元/天×22天)。4、康复费,按照鉴定意见原告陈XX初次装配假肢需康复训练20天,假肢功能训练费为350元/天,计款7000元(350元/天×20天)。5、误工费,原告陈XX系农业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1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4月6日,共计273天,计款33144.44元(44314元/年÷365天×273天×1人)。6、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为280天,1人护理计算,计款35039.89元(45677元/年÷365天×280天×1人)。7、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陈XX年满56周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陈XX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50%,计款342009.70元(34200.97元/年×20年×50%)。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陈XX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2周岁,扶养年限为6年,计款32957.36元(21971.57元/年×6年×50%÷2人);被扶养人杨X于X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扶养年限为6年,计款21971.57元(21971.57元/年×6年×50%÷3人),合计54928.93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陈XX安装国内普通型骨骼式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40500元整,陈XX假肢更换周期为叁年,陈X假肢X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陈XX假肢更换次数依据目前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7周岁,结合假肢更换周期、被鉴定人年龄进行核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6周岁,根据鉴定意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283500元(40550元/次×7次);维修保养费用计款42525元(40500元×5%×21年),合计326025元。10、交通费,酌定为44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为25000元。12、鉴定费528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项目中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上述1-3项损失合计153250.47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为143250.47元。原告上述4-12项损失合计828867.96元,因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为718867.96元。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62118.43元(718867.96元+143250.47元),应由被告冯XX承担60%的民事责任,计款517271.06元(862118.43元×60%),又因被告冯XX为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在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XXX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承担500000元,由被告冯XX承担17271.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被告冯XX应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17271.06元。据此,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500000元,合计620000元。二、限被告冯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各项X损失17271.06元。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原告陈XX负担5040元,被告冯XX负担87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依据本案的证据,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成因,交警部门也不能出具事故认定书,致使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无法查清。根据举证规则,双方当事人均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推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划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XX
余敦颖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汇祥企业合规中心委员,具有心理咨询师、证券从业资格、企业合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