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敦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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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余敦颖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4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社区管理服务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城市管理局

上诉人孟XX、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社区管理服务局(以下简称社管局)、XX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孟XX在社管局工作的入职时间错误,导致判决金额明显偏低。孟XX于2002年进入经开区绿化队工作,受社管局管理,二者自2002年起便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孟XX自2013年12月与社管局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

XX公司辩称,一、孟XX与XX公司无劳动关系,孟XX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用人单位仅承担向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未休假工资、养老金损失的法定责任,一审判令XX公司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孟XX承担上述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社管局辩称,社管局与孟XX的劳动关系事实终止于2015年6月,孟XX在法定时效内未行使相关权利,且孟XX在上诉状中称已明知2015年7月起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孟XX对社管局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孟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孟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孟XX于1966年3月4日出生,于2016年3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可能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孟XX诉请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孟XX与XX公司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支付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四、孟XX与XX公司无劳动关系,无权享受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带薪休假权,其诉请的未休年假工资应予以驳回。五、孟XX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孟XX辩称,一、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和庭审记录,XX公司与孟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无故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理应向孟XX支付经济赔偿金,孟XX在为X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XX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孟XX工作期间亦无休年假,故XX公司应当向孟XX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因XX公司未为孟XX交纳养老金,对于孟XX养老金损失必须承担,其中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XX公司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XX公司在2019年7月通知孟XX解除合同,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7月起算,截至仲裁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孟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01元(共计11个月);2.被告向孟XX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456元(自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3.被告向孟XX支付经济补偿金34842.5元;4.被告向孟XX支付经济赔偿金69685元;5.被告向孟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4528.52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6.被告向孟XX赔偿养老金损失107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17日,社管局通过尾号为9778的账号向孟XX发放工资。2015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25日,XX公司通过尾号为7583的账号向孟XX发放工资。其于2018年9月20日向孟XX发放工资1966元,于2018年10月30日向孟XX发放工资2416元,于2018年11月16日向孟XX发放工资1966元,于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17日向孟XX发放工资1916元,于2019年1月30日向孟XX发放工资2216元,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14日向孟XX发放工资1916元。故孟X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66+2416+1966+1916+1916+2216+1916+1916+1916+1916+1916+1916)÷12]=1991元。孟XX20**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为1916+1916+1916+2066+1916+1916+1916+1916+1916+1916+1916=21226元。

社管局与XX公司于《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社管局将全区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劳务作业外包给XX公司,外包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期间社管局向孟XX发放过岗位证。

2020年4月30日,孟XX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20〕0XX号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

以上案件事实由郑州XX账户对账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该案中,社管局与XX公司签订的《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社管局将道路清扫保洁、绿化管养劳务作业外包给XX公司,外包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社管局未举证证明外包协议何时履行,根据孟XX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和庭审中孟XX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孟XX与社管局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孟XX与XX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孟XX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01元(共计11个月),孟XX与社管局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终止于2015年6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未按照规定与孟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孟XX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1226元。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孟XX诉请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456元(自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孟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显示孟XX此期间收到的最低工资为1916元,根据2018年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8〕26号)文件中的规定,一类行政区域即郑州市XX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故对孟XX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孟XX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842.5元及经济赔偿金69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孟XX与XX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未举证与孟XX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9月停发工资,应视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孟X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91元,XX公司应向孟XX支付经济赔偿金1991×4×2=15928元,故对上述两项诉请,该院对经济赔偿金予以部分支持,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与孟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矛盾,该院不予支持。

孟XX诉请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4528.52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孟XX月平均工资为1991元,XX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故XX公司应向孟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91元÷30天×5天×300%×4年)=3982元,故对孟XX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孟XX诉请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107950元,该案中,社管局与XX公司依法应为孟XX缴纳社会保险,但孟XX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不满15年。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或延长缴费后仍不满15年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将会并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孟XX因未缴纳社保养老金损失,酌定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到达退休年龄按照郑州市XX最低缴费基数2745×企业缴费比例16%×8个月,即2745×16%×8=351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226元、经济赔偿金159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982元,养老金损失3513.6元,共计44649.6元。二、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孟XX入职工作时间的问题。孟XX上诉称其于2002年即进入经开区绿化队工作,受区社管局管理,自2002年起便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孟XX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4年1月27日,经社管局通过尾号为9778的账户向孟XX发放工资。孟XX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于2002年即与社管局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社管局于2013年12月起与孟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孟XX关于应于2002年起计算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XX公司上诉称孟XX诉请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X公司X自2015年7月与孟XX构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孟XX于2020年4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1,226元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带薪休假及养老金损失的问题。XX公司上诉称其与孟XX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代发工资,不应支付上述费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于2015年7月即与孟XX构成劳动关系,其于2019年7月与孟XX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XX公司按照规定应向孟XX支付经济赔偿金、未休假工资及养老金损失。故XX公司关于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X立,一审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X起十日内向孟XX支付经济赔偿金15,9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982元,养老金损失3,513.6元,共计23,423.6元”;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XX、X公司负担。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XX

余敦颖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汇祥企业合规中心委员,具有心理咨询师、证券从业资格、企业合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