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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钟X、佛山市XX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严达兴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30日 3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佛山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X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钟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8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J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Y公司、钟XX支付拖欠运费本金143000元,并按付款保函支付违约拖延付款滞纳金143000元;2.判令Y公司、钟XX按约定支付律师费11567元;3.诉讼费用由Y公司、钟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J公司与Y公司签订《集装箱运输合同》(编号:FSJS20180627)一份,约定Y公司委托J公司集装箱运输货物,双方按约定费用(运输全包价格)结算,在发票出具后30天内结清所有费用,如Y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运费,J公司每天按总运费的5%向Y公司收取滞纳金。2019年5月至7月期间,J公司为Y公司承运了两批货物,共产生运输费163000元。双方于2019年9月21日对账后,由Y公司出具《付款保函》一份确认尚拖欠J公司143000元运输费,Y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款,并承诺对超过J公司开票后1个月仍未支付的费用,Y公司应按照每天5%支付滞纳金且承担J公司为追讨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签订《付款保函》后,J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6日开具了价税合计99000元的发票、于2019年8月2日开具了价税合计64000元的发票各一份,开具发票后,Y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运费,J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J公司为催收案涉债务委托了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14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J公司与Y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J公司按约为Y公司运输货物,Y公司对账后未按约支付运输费已构成违约,J公司要求Y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输费143000元有理,应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实际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J公司主张按照《付款保函》约定按每天5%计收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按日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显著过高,明显超过了J公司因Y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故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从J公司就两笔运输费开具对应发票期满一个月之后起算,即对79000元从2019年7月6日起算,对64000元从2019年9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代理费,是J公司为催讨本案债务的合理支出,按约应由Y公司承担,J公司仅主张11567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钟XX并非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付款保函》中记载的付款主体为Y公司并未明确记载钟XX个人负担相应的债务,其在Y公司公章下方签名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J公司要求钟XX承担清偿拖欠的运输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J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Y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J公司支付运输费14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中对79000元从2019年7月6日起算,对64000元从2019年9月2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诉请的143000元为限);二、永利华盈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J公司支付律师费11567元;三、驳回J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763.52元,减半收取计2881.76元,财产保全费2007.84元,合计4889.6元(J公司已预交),由J公司负担89.6元,Y公司负担4800元。

  J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钟XX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Y公司、钟XX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

  J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Y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钟XX系其唯一股东,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核实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钟XX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Y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故应当对Y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J公司的上诉请求。

  Y公司、钟XX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J公司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拟证明Y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钟XX。Y公司及钟XX在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Y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钟XX。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J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钟XX应否对涉案债务担责。根据《集装箱运输合同》《付款保函》等证据显示,Y公司尚欠J公司运费143000元未付,对该欠款金额,Y公司在《付款保函》中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钟XX签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钟XX作为Y公司的唯一股东,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Y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钟XX应当对Y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J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J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J公司上诉请求有理,本院根据J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对本案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根据原有证据及事实所作的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J公司亦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85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8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钟XX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8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佛山市XX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佛山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889.6元,由佛山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89.6元,佛山市XX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钟XX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3.51元,由上诉人佛山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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