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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黎X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严达兴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9日 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3549。。。。
负责人:杨某某,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广东XX律师。
被告:黎X某,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黎X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告黎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104701.77元(其中本金95544.47元,正常利息760元,罚息8061.22元,复利336.0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8月7日)以及自2018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95544.47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1.6%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1.6%计算);2.判令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下称《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XXX,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3)第XXX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超过XXX元、期限不超过10年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信用贷款额度。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根据《申请书》和《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项下贷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发放并分6笔支出,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等),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8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104701.77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违反合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被告黎X某承认原告某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黎X某承认原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X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95544.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包括截至2018年8月7日的正常利息760元、罚息8061.22元、复利336.08元和从2018年8月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95544.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及从2018年8月8日起以所欠正常利息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欠正常利息之日止的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04元,减半收取计1197.02元(原告某银行已预交),由被告黎X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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