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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严达兴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30日 2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XX民初94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XX公司向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2329.69元,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PC201XXXX1007-001采购合同;2.案件诉讼费、质检费及公证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并未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11月5日向XX公司交货,而是在2019年11月6日交货,XX公司在前期已经确认安排好的发货船期无法调整,间接导致紧急赶海运船期,无多余时间对货物进行入仓处理,也无法由XX公司质检部门进行检查验收,而是由XX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自行将货物运往深圳市XX公司,并于当日发往海外。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交货,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前向甲方协商交货时间,经甲方同意后继续执行交期。”但XX公司未在交货前七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告知需延迟交货,导致XX公司无法验收及重新更改海运船期时间。(二)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XX公司在日本及英国的退货率超高,对XX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从2019年12月1日起,Tiantu-JP及Aodel-JP店铺共收到1000个立体菱形格枕头,退货数量为393个。从2019年12月20日起,Tiantu-UK店铺共收到4000个立体菱形格枕头,退货数量为251个,1000床海绵床垫,退货数量为112床。共产生损失242329.69元。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XX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X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XX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XX公司也无需向XX公司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1612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6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XX公司、XX公司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PC201XXXX1007-001号《采购合同》,XX公司向XX公司退回货物,XX公司未付款项无需再支付;2.X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61750元;3.XX公司向XX公司赔偿运输费、仓储费、推广费、贴标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456915.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7日,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PC201XXXX1007-001号《采购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立体枕头5000个(单价25.3元/个,金额126500元)、海绵床垫1000张(单价96.5元/张,金额96500元),合计金额223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11月5日;产品材质以样品为准;产品质量要求为“所用材料均符合甲方原签定的样板生产”;对于甲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和要求整改意见,乙方必须及时解决和整改,若在规定期限内未得到解决和整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供货;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仓库采购合同;甲方指定地点后,货物验收合格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交货及验收为按约定交货时间将货物送达至甲方指定验收地点签收,每票货随送货清单,同时发送签收合格回传送货单视为合格(产品不良率10%视为整批订单不合格)。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货、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2019年11月6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立体枕头5002个,海绵床垫1005张。XX公司在XX公司送货单上签收。XX公司收到货物后委托物流将货物发往日本及英国的XXX进行销售。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货款61750元,尚欠货款161250元未付。

  诉讼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XX公司人员陈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X催款。XX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XX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提交XX公司出具的SL920XXXX412101TX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显示申请单位为XX公司,收样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判定规则为GB/T2284-2009《枕、垫类产品》合格品。检验检测结果为部分为“符合标准要求”,部分为“不适用”,没有“不符合标准要求”。XX公司还提交陈X与彭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16日彭XX称“陈X,明天跟傅X来下深圳,这里他没有办法返工。我们在这里卷了一个箱爆了。5个”,陈X称“过去是可以,但目的是什么,看看他们现场怎么做吗?我们过去解决不了什么。确定不行,按你说的,拉回来,看返工成本我们双方怎么分摊”;2020年3月31日、4月1日彭XX向陈X发送“英国枕头及床垫退货明细及库存情况”、“日本枕头退货明细及库存情况”。

  庭审中,XX公司称案涉质量问题为边缝线稀疏、枕头露棉,拉链质量过低,导致使用寿命过短,且卷装时出现爆裂。XX公司提交的XXX日本站、英国站枕头退货情况表及产品评价截图,显示2020年1月1日至4月7日在日本XXX的退货率为5.6%,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在英国XXX退货率为6.5%。XX公司称现在没有销售的数量分别是枕头库存795个,床垫已出售完,截至2020年5月26日英国退货枕头77个、床垫15张,日本退货枕头39个。

  XX公司提交深圳市XX公司对账单、仓储及换标费用明细、日本站XXX推广付费截图、2019年12月-2022年8月仓储费用、XXX合作承运人物流提货费用、英国XXX床垫推广付费截图、英国XXX2019年1、3、4、5月份枕头推广付费截图、鉴定费支付凭证,以证明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XX公司在本次交易中产生的运输费、仓储费、推广费、贴标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XXX.806元。

  庭审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产品如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1.枕头存在问题:边缝线稀疏导致跑棉严重;拉链头容易爆开且容易弹出;金属接连硬度及韧性不足;面料容易变黄及内芯枕棉发臭。2.床垫存在问题:海绵折叠痕凸起外观有瑕疵;海绵使用后无法回弹,塌陷;面料起球发黄及拉链环容易伤身体;床垫清洗后发霉掉海绵。鉴定标准为GB/T2284-2009《枕、垫类产品》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交货后,XX公司尚欠货款161250元未付。现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否退货退款。

  合同约定交货及验收为“XX公司按约定交货时间将货物送达至XX公司指定验收地点签收,每票货随送货清单,同时发送签收合格回传送货单视为合格(产品不良率10%视为整批订单不合格)”,虽然XX公司比合同约定延迟一天交货,但XX公司接收货物并签收送货单,并未注明收货时未经验收。XX公司现主张其未对货物进行验收,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且XX公司在收货并在市场上销售后XX公司催款的过程中,XX公司并未在合理时间内向XX公司反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2020年3月16日微信中彭XX称“卷了一个箱爆了”亦主要提出货物包装问题。在XX公司起诉之后,XX公司委托XX公司进行鉴定,亦未结出产品不合格的结论。XX公司主张其在海外市场销售中枕头及床垫发生退货的情况,这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货物质量不合格。合同约定“产品不良率10%视为整批订单不合格”,XX公司所提交的枕头及床垫退货比率亦未达到该约定的“10%”。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产品材质及质量要求以样品(样板)为准,但当事人并未提交该样品,未能反映双方约定的具体质量标准。诉讼中,XX公司申请质量鉴定,同样亦未提交该产品样品作为鉴定标准,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在约定时间以及合理期间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XX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XX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XX公司欠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请求XX公司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从货物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案涉货物于2019年11月6日交付签收,故应自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161250元。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12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836元,由XX公司负担307元,由XX公司负担3529元。反诉受理费4493元由XX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苏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系XX公司自行委托,样品受理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报告签发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检测产品为枕头,分为大货样和产前样。检测报告显示,大货样的拉伸强力、机织物密度、接缝强力的数值均低于产前样,但判定结论标注为不予判定或者不具备判定条件。

  2.网页公证书,拟证明Tiantu-UK店铺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出售的枕头、床垫等出现大量退货;Tiantu-JP店铺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出售的枕头、床垫等出现大量退货。

  XX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大货样是否是XX公司生产,且该报告的检测结论也没有显示是否符合标准。关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该退货率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退货是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也无法证明退货产品是由XX公司生产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载明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为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156867.7元,并以156867.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二审庭审时,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上诉状,要求解除采购合同以及赔偿经济损失。

  (二)涉案采购合同是双方签订的第三份采购合同,前两份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XX公司称,生产大货样之前均会生产产前样,XX公司确认合格之后,再进行量产。XX公司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货物出货前,XX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派人前往工厂验货,收到货物后于2019年11月7日将送货单签字回传给XX公司。XX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XX公司严格按照XX公司的样品和要求进行生产。XX公司在二审中称,其最早是在2020年3月16日向XX公司提出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涉案货物是由XX公司根据XX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生产。XX公司生产的产前样由XX公司确认合格之后,才会转入批量生产大货样。其次,《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为,由XX公司将货物送至XX公司指定验收点签收,XX公司“签收合格回传送货单视为验收合格”。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XX公司在涉案货物发货后的次日便将签收单回传给了XX公司,根据约定,应视为涉案货物已经验收合格。虽然XX公司实际发货时间相较于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晚了一天,但XX公司以实际行为接收了货物,并在收货当时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再次,《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材质和质量要求均以样板为准。XX公司为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和二审中,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货物进行鉴定。该鉴定均系XX公司单方委托,检材和样本均未经过双方确认,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上述鉴定报告也并未指出涉案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XX公司提供的店铺网页公证书也难以充足证明与本案货物的相关性。因此,XX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尚不充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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