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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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西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金凤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8日 455人看过 举报

2021-12-08

律师观点分析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陕0202民初359号

原告:陶XX,女,200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陕西XX律师。

被告:冯XX,女,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铜川市王益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环与富XX。

法定代表人: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郝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陕西XX律师。

原告陶XX与被告冯XX、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被告冯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58807.39元(为防止病情出现反复或者出现相关并发症,原告保留就相关费用起诉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冯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号小型汽车,在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X路XX号与步行的原告陶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XXX交XX队XX大队认定,被告冯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眶骨骨折、右眼视网膜挫伤等。在该院住院21天。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20年9月1日转入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6天,手术治疗。出院后分别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和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42400.39元。被告冯X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安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X和西安XX公司承担。

被告冯XX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前我和XX公司有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我负责的我负责。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XX公司没有过错,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XX公司将陕AXXX号车辆租赁给深圳XX公司,由该公司对外进行出租。联动云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冯XX,车辆出租前,对冯XX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进行审查,经审查冯XX符合承租条件后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涉诉车辆交车时车况良好,不存在影响安全行驶故障。涉诉车辆出租给冯XX后,出租人就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由承租人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XX公司在涉诉车辆的出租和事故的发生中均无过错,XX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实际驾驶人赔偿,与XX公司无关。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陕AXXX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限额,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放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冯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被告冯XX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冯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也属于合法上路;该车登记车主为西安XX公司,该公司在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一张、心电图一张、住院病案一套、费用汇总清单3张;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3张、检查申请单5张、门诊检查项目指引单4张、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住院病案一套、住院汇总清单1张、门诊处方笺4张;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张、CT影像报告诊断书3张;空军医学大学附属医院CT报告单一张、神经内科心理测评一张、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一张、MR检查报告单一张、门诊病历4张、处方笺6张;医疗费票据43张、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之后的治疗情况及看病花费42636.39元。

证据四、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审理中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花费1440元。

证据五:收条一份、陈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住院7天由护工陈X护理,其他时间由原告父亲进行护理。

证据六:张X手写收条3张、张X身份证一份、交通费票据20张、户口本三页、陶凯和柯XX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2365元。

证据七:证明一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艾斯汀酒店消费明细单一张、收据一份、海景酒店前台结算单一份、账单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宿费1016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XX质证:对证据一、二、四没有意见。对证据三、五、六、七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原告在矿医院住院期间还在西安的两家医院进行治疗,应当属于重复治疗,存在挂床情况。外购药的处方和票对不上。其他治疗的情况及花费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后做出认定,我公司认可一天护理费80元。对证据六,真实性存疑,由法院进行核实,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对证据七,真实性存疑,由法院进行核实。消费明细单和收款收据都是非正式发票,由法院进行依法认定。增值税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并非原告自己产生的费用,是原告父亲产生的费用,其余证据由法院进行核实。

被告冯XX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18张共2194.27元,证明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94.27元,另外给原告垫付了24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里,共计垫付原告4544.27元。

对被告冯XX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属实,共垫付4544.27元费用,其中有2400元包含在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里。

对被告冯XX提供的证据,被告XX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陕AXXX号车租给深圳XX公司。

证据二:联动云APP租车订单,证明陕AXXX号车租给了冯XX。

证据三:冯XX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人脸识别图像,证明冯XX的身份和驾驶资格。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我们认可租赁关系。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冯XX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XX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过以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查证并组织证据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冯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冯XX、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该鉴定的鉴材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外委托,合法有效,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X、张X对陶XX实际进行了护理。对证据七中2020年10月29日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16时30分,冯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号小型汽车,在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X路XX号与步行的陶XX发生交通事故,致陶XX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铜川市XXX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陶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陶XX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眼眶骨骨折、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下直肌挫伤、右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颌面部异物、双眼屈光不正(高度近视)。建议: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原告陶XX在铜川矿物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其前往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眼睛。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7日,原告陶XX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球内陷、右眼内直肌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抗炎抗感染治疗,注意用眼卫生、每日眼球运动功能锻炼,禁忌擤鼻涕,避免剧烈运动,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及时随诊。2021年9月21日,陶XX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术后。处理意见:拆线,禁忌擤鼻涕,继续眼球运动训练,避免剧烈运动。2020年10月16日,陶XX因头痛到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眼科门诊就诊,诊疗意见:建议于神经外科进一步就诊。随后,陶XX前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头痛;眼眶内骨折术后。诊疗建议:药物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诉讼中,陶XX申请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21年5月2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陶XX本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2、被鉴定人陶XX后去还需定期复查及药物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叁仟元(¥3000.00)人民币。原告陶XX住院期间,被告冯XX垫付费用4544.27元。

另查明,陕AXXX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XX公司,XX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深圳XX公司,冯XX在西安市路边通过手机扫码将陕AXXX号小型汽车租赁使用。陕A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铜川市XXX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陶XX无责任。XX公司虽系陕AXX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XX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深圳XX公司,冯XX在西安市路边通过手机扫码将陕AXXX号小型汽车租赁使用,冯XX使用该车时车况良好。发生交通事故时,冯XX系陕AXXX车的实际使用人,冯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陶XX受伤,故冯XX对陶XX的受伤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XX公司对原告陶XX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的鉴材经原、被告质证,由本院对外委托所作出的,真实、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当庭辩称原告陶XX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还在西安的医院进行治疗,属于重复治疗,存在挂床情况。原告陶XX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解释称因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水平有限,医生建议陶XX去西安的大医院看一下适不适合做手术,因此陶XX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到西安市第四医院做了门诊检查。陶XX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到西安市第四医院做了门诊检查客观真实,故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陶XX购买外购药花费4047.50元,系治疗其头部外伤后头痛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有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及医生的诊疗建议佐证,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经核实,陶XX在铜川矿务局中心院花费医疗费9471.36元、西安市第四医院花费医疗费28592.06元、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719.74元,上述费用合计40783.16元(含被告冯XX垫付医疗费4544.27元)予以支持。原告陶XX2次住院共计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27天=1350元计算。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45日,故营养费按30元/天×45天=1350元。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30日,故护理费1人×100元/天×30天=3000元。交通费,原告陶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票据,但结合原告陶XX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后期治疗费经鉴定陶XX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陶XX提供的票据中有收款收据,但考虑其在西安住院治疗陪员住宿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1440元,系原告陶XX做鉴定实际花费的鉴定费,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7770.66元。对于被告冯XX垫付的费用4544.27元,原告陶XX应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冯XX一次性赔偿原告陶XX医疗费44830.66元(医疗费40783.16元+外购药40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56330.66元。被告冯XX赔偿原告陶XX鉴定费1440元。原告陶XX返还被告冯XX垫付费用4544.27元。被告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冯XX一次性赔偿原告陶XX各项损失共计56330.66元

二、冯XX赔偿原告陶XX鉴定费1440元。

三、原告陶XX返还被告冯XX垫付费用4544.27元。

四、被告西安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光红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金凤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行业五年以来,处理了多起重大复杂的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1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
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
1610120********19 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