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凤,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某
原审第三人:喻某
再审申请人万某因与被申请人吉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某、原审第三人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1民终9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提交其与蒙某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各自名下债务由各人负责,双方无共同债务,其对本案20万元债务不知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蒙某收到借款后直接转借给第三人喻某,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吉某也未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应当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二审中万某作为列明的原审被告,但并未接到法院开庭传票,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万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蒙某提交意见称,钱是其帮喻某借的。
喻某提交意见称,蒙某向吉某借款属实,其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某与蒙某于2013年9月30日协议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6月22日之前,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如果有个人名下由个人自己负责”,但因该协议系夫妻内部约定且发生在借款事实发生前,故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为蒙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离婚协议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万某与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万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吉某与蒙某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判决对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开庭传票的送达问题。经审查,二审在开庭前用EMS向万某邮寄了开庭传票,邮政机构的投送信息显示该邮件已于2017年8月14日被代收,故可认定开庭传票依法已送达,万某主张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再审事由依据不足。
季金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