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年县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XX)及一审被告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邯郸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赵X、赵XX、单XX、王X、谢XX、裴XX、吴XX、韩XX、南XX、李XX、张XX、赵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康XX公司少向永年XX支付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永年XX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年XX与康XX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系永年XX出具的格式条款,永年XX不仅对不平等条款不予解释说明,且连合同都不让康XX公司看。合同签订后,永年XX拒不将合同给康XX公司,也未将借款合同给XX公司。债务到期后,永年XX应当通知康XX公司,本公司也同意将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偿还永年XX,而永年XX非采取诉讼程序解决,由此扩大的损失部分康XX公司不应承担。永年XX坚持起诉,导致康XX公司需多承担XXX.97元及之后的罚息和208600元诉讼费。永年XX无权要求康XX公司承担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及本案一审诉讼费。但因本公司无力承担上诉费用,仅向法院主张减损1万元的利息。
永年XX答辩称:康XX公司属于恶意上诉,浪费司法资源。合同到期后,永年XX向该公司送达过催收函,并非非要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XX公司偿还永年XX借款本金2600万元,并偿还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XXX.97元(包括罚息)及本金全部清偿日前的利息和罚息;二、依法判令永年XX对康XX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令康XX公司、赵X、赵XX、单XX、王X、谢XX、裴XX、吴XX、韩XX、南XX、李XX、张XX、赵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永年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并偿还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XXX.97元(包括罚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借款人XX公司(甲方)与贷款人永年XX(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永年XX农信借字[2016]第029XXXX286177号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购酒类、卷烟等。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一)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月息8.45‰。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6年4月28日,就上述借款,抵押人(甲方)康XX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永年XX签订编号为永年XX农信抵字[2016]第029XXXX649245的《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邯郸市XX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永年XX农信借字2016第029XXXX286177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抵押财产一、甲方以本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条担保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九条抵押权实现六、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该清单显示:“康XX公司用其位于复兴区联纺西路445号康业建材装饰城XX作为案涉抵押物,评估价值为肆仟贰佰壹拾柒万零壹佰元整,房产证号为:邯房权证国字第××号。上述《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签订后,2016年4月29日,双方办理了证号为邯郸市房他证邯房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2016年4月28日,保证人(甲方)康XX公司、赵X、赵XX、单XX、王X、谢XX、裴XX、吴XX、韩XX、南XX、李XX、张XX、赵X与债权人(乙方)永年XX分别签订编号为永年XX农信保字[2016]第029XXXX649239号、[2016]第029XXXX649212号、[2016]第029XXXX649215号、[2016]第029XXXX649231号、[2016]第029XXXX649226号、[2016]第029XXXX649220号、[2016]第029XXXX649223号七份《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为:“为确保XX公司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永年XX农信借字2016第029XXXX286177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主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责任二、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年XX于2016年4月29日向XX公司指定账户以转账方式发放贷款26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等义务,各担保人也均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XX公司应偿还永年XX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及罚息XXX.97元,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义务。
综上所述,因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其义务,永年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前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XX公司应否偿还永年XX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罚息XXX.97元,以及2018年7月1日之后到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问题。2016年4月28日,借款人XX公司与贷款人永年XX签订了编号为永年XX农信借字[2016]第029XXXX286177号的《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永年XX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9日以转账的方式向XX公司发放贷款2600万元,至此,永年XX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全部义务,但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XX公司应偿还永年XX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XXX.97元;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
关于永年XX是否有权就康XX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6年4月28日,抵押人康XX公司和抵押权人永年XX就案涉贷款签订了编号为永年XX农信抵字[2016]第029XXXX649245的《抵押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康XX公司用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贷款设定抵押,并在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证号为邯郸市房他证邯房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但康XX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后,并未能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永年XX有权在《抵押合同》范围内对康XX公司名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将该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康XX公司、赵X、赵XX、单XX、王X、谢XX、裴XX、吴XX、韩XX、南XX、李XX、张XX、赵X应否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6年4月28日,保证人康XX公司、赵X、赵XX、单XX、王X、谢XX、裴XX、吴XX、韩XX、南XX、李XX、张XX、赵X和债权人永年XX针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签订了七份《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康XX公司、赵X、赵XX、单XX、王X、谢XX、裴XX、吴XX、韩XX、南XX、李XX、张XX、赵X应为XX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永年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且《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了“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康XX公司称应对XX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进行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永年XX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XX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至2018年6月30止的利息、罚息XXX.97元;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
二、原告永年县XX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邯郸市XX公司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邯郸XX公司、赵X、赵XX、单XX、王X、谢XX、裴XX、吴XX、韩XX、南XX、李XX、张XX、赵X均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00元,由被告邯郸市XX公司、邯郸市XX公司、邯郸XX公司、赵X、赵XX、单XX、王X、谢XX、裴XX、吴XX、韩XX、南XX、李XX、张XX、赵X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XX公司虽上诉提出永年XX对案涉抵押合同条款不作解释说明,但并未明确指出哪些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该抵押合同及案涉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康XX公司上诉所称抵押合同未给该公司,借款合同未给XX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康XX公司主动履行担保责任,而永年XX拒绝接受或拒绝与其协商解决纠纷。该社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行为正当、合法,并无不当。康XX公司关于永年XX无权要求该公司承担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及本案一审诉讼费,要求减少1万元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邯郸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晶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