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代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原审被告郭X、代XX、王X、代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XX上诉请求:1、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万元,该事实请求二审予以认定并从租金中进行抵扣;2、对本案的违约金标准,请求二审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即2018年11月30日,上诉人通过代XX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金3万,该款项一审未查明抵扣,上诉人请求二审予以纠正;2、一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更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
北京XX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上诉人给付我方三万元,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同意扣减。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代XX、代XX、王X、郭X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北京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代XX给付原告租金XXX.88元;2、依法判令被告代XX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0月7日产生违约金292003.96元,保证金已冲抵291870元,剩余应付133.96元,并继续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3、判决其余被告对被告代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及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被告代XX与本案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代XX作为承租人,以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承租了上述18台车辆;融资金额为XXX元,分24期(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租金每月127526.08元,租赁保证金264870元;原告为租赁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扣除首期租金及保证金后,原告按乙方要求,向指定账户汇款XXX元。案涉18台车辆于2016年9月2日交付给了被告代XX。泗县XX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出具《挂靠公司承诺书》,声明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因运营、管理需要,同意案涉车辆以该公司名义入户、上牌,挂靠在该公司运营中。被告郭X、代XX、代XX、王X于2016年9月2日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签订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满两年止。原告主张,被告代XX自2017年4月27日起还款时多次逾期,且自2017年12月20日归还第15期贷款后至今再未还款,另截止2018年9月20日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代XX尚欠原告租金XXX.88元。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原告就上述事实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租赁物交付清单、转账凭证、挂靠公司承诺书及挂靠车辆明细表、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河北XX出具的收取律师费融资租赁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四张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租赁物交付清单、转账凭证及挂靠公司承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9月20日期限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代XX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XXX.8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代XX自2017年12月20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故被告应从该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付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时应扣除被告代XX交纳的保证金264870元。原告因此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58.42元,有河北XX出具的收取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维护。根据被告郭X、代XX、代XX、王X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四被告对被告代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租金XXX.88元,并以租金XXX.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扣除被告代XX已交纳的保证金264870元);二、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因此案支出的律师费25058.42元;三、被告郭X、代XX、代XX、王X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76元减半收取803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代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11月30日还款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11月30日还款3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并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9月20日期限届满,代XX自2017年12月20日起未再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租金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违约金已对双方约定的超高部分予以了适当调整。上诉人主张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代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因此案支出的律师费25058.42元;三、被告郭X、代XX、代XX、王X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租金XXX.88元,并以租金XXX.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扣除代XX已交纳的保证金264870元、扣除代XX于2018年11月30日的还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晶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