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朱XX、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牙齿种植费用应属于后续医疗费范围,而一审法院认定牙齿修复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范畴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XX答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其牙齿在2016年是要种植的,但当时不满18周岁,现已满18周岁,需要种植牙齿。
朱X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张XX未作答辩。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4234元、牙齿种植费用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朱XX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新华XX由北向南行驶至廊坊市财政局前向东左转掉头时,与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0日于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2日,原告于廊坊市广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经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右侧顶部皮下血肿3、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4、两侧切牙脱落伴口唇挫伤。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19562.08元,其中被告张XX、张XX垫付4000元,被告朱XX垫付60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XX11、21牙齿缺失,后期可行牙齿修复,三种治疗方案1、安装活动义齿(支架),费用约1000-3000元2、安装固定义齿(每颗),费用大概1500-3000元3、安装种植牙(每颗),费用大概150XXXX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刘XX护理,刘XX系廊坊市XX公司员工,月收入34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8张,共计1080元。另查明,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系未成年人,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X的监护人张XX与被告朱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结合证据确认为19562.08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15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90日,酌定按照每日50元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性质均为护理费,结合鉴定的护理期限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满十八周岁,选择牙齿种植的修复方式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酌定赔偿原告首次牙齿种植费用36000元(两颗)。如后续发生义齿更换费用,可另行主张。牙齿修复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范畴,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鉴定费5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XX、张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牙齿种植费用36000元,共计5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21162.08元,应由被告朱XX与被告张XX各承担50%即1058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共计4581.04元(10581.04元-6000元);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共计6581.04元(10581.04元-4000元);四、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XX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其牙齿脱落。牙齿种植费用是为了弥补其牙齿遭受的创伤,辅助恢复受损牙齿功能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牙齿种植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原审判决牙齿种植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国XX公司诉称牙齿种植费属于后续医疗费用,一审认定牙齿种植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晶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