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晶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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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XX公司与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晶晶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5日 240人看过 举报

2020-07-15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付被上诉人王XX丈夫谢XX身故保险金。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丈夫谢XX因意外事故死亡,并判决上诉人给付保险金24000元与保险合同不符。上诉人已经履行有关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1、谢XX于2018年1月2日自愿投保了《臻爱一家家庭版》一份,2018年1月7日生效,这是谢XX与上诉人签订的一种保险合同行为。谢XX在投保过程中需要填写相关信息,如身份证号码、职业类别等方可完成投保,上述信息只有谢XX本人知悉,故可证明该保单激活过程系由谢XX本人完成,非其他人代替完成。同时,上诉人在销售该保单时会配套发行《燕赵成人卡产品手册》,在手册上上诉人使用加黑加粗字体明确提示该保单的责任免除事项。谢XX在完成保单激活过程中,系统将自动生成《太平智胜臻爱一家保险(家庭版)》和《太平智胜臻爱一家产品说明》,上述两项材料为合并生成,针对谢XX进行展示。其中《太平智胜臻爱一家保险(家庭版)》包括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保险条款、保险利益摘要表、保险金额,以及特别约定、投保声明等内容,尤其在投保声明上注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了本保险的相关格式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和合同解除等事宜”,且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和合同解除等为黑体加粗。《太平智胜臻爱一家产品说明》包括保障方案、保险利益简介、责任免除、理赔须知等内容,对保险内容做了较为详尽的解释。2、谢XX的身故保险金应当按比例给付。根据《太平智胜臻爱一家保险(家庭版)》、《太平智胜臻爱一家产品说明》等明确说明“被保险人职业限1-3类职业,因工作变动引起的职业类别变更为4-6类职业,按照相应标准赔付”。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谢XX在曹妃甸XX厂工作时不慎坠落死亡,其职业类别已经超过了1-3类,属于5类职业,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应高职业类别按比例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为24000元×20%=4800元,不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赔付。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一审未到庭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发现被传唤人为太平XX公司,与上诉人情况存在差异。因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为公司总部,主要负责产品方案制定,涉案产品的销售单位为上诉人下属机构太平XX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与一审法院电话沟通,由太平XX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持相关手续在规定时间到庭。一审开庭时,太平XX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与一审审判员进行当面沟通,不属于经传唤后未到庭。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意外保险金24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XX(已故)与苏XX原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谢X、一女谢X,该二人后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谢XX与原告王XX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谢紫依并共同抚养一女安国荣。谢XX之父谢XX与母亲唐XX均于已去世。2018年1月2日,谢X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太平智胜臻爱一家”保险,支付保险费365元,被保险人为:谢X、刘XX、谢XX、王XX、谢XX,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为太平盛世意外伤害保险(201308),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20000元,特别约定:若多人投保,所有保额按被保险人数均摊(合同其他内容略)。2018年12月23日,谢XX在唐山市XX公司工作时,因高空坠落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在谢XX死后原告王XX与安国荣、谢X、谢X、安国荣达成协议,约定谢XX的所有生前保险由王XX全权处理,谢XX保险赔偿金归王XX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谢X作为投保人为谢X、刘XX、谢XX、王XX、谢XX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太平智胜臻爱一家”保险并缴纳了保险金,谢X、刘XX、谢XX、王XX、谢XX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谢XX因意外事故死亡属保险事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谢XX法定继承人保险金,因谢XX的法定继承人已共同决定将谢XX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王XX,故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保险金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可知,王XX通过保险业务员以谢X作为投保人为谢X、刘XX、谢XX、王XX、谢XX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太平智胜臻爱一家”保险。现在并无证据证实投保人谢X或被保险人谢XX亲自激活了保单,且无证据证实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亦无证据证实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上诉人主张已经履行有关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给付谢XX身故保险金,因保险人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上诉人不应当按照比例赔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保险金24000元的理据充足。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晶晶,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刘晶晶律师执业以来,办理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擅长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7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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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020********70 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