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石X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冀108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抚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20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石X带领其四岁的女儿与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对其女儿悉心照顾抚养,直至成年,期间付出巨大的财力和心血。为了照顾好石X的女儿,上诉人甚至没有要自己的孩子。然而,石X在其女儿刚刚成年,就逼迫上诉人离婚,带着女儿一起离家出走。如不是上诉人查封二人的共同存款,二人早已不知所踪。因此,石X的女儿今后不可能履行自己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现上诉人年龄已大,将毕生心血投入到石X及其女儿身上,而二人已回湖南老家,上诉人面临老无所依。石X的行为不仅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还有巨大的精神打击。一审法院所做判决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石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9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X与被告石X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石X与原告黄X结婚前生育一女张X,张X自四周岁时随其母石X与继父黄X共同生活至十九周岁,现已工作并独立生活。原告黄X主张与被告石X离婚后,张X随其母返回湖南居住、生活,未来无法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被告石X返还张X的抚养费,并以被告石X具有欺诈、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石X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石X之女张X自四周岁起与原告黄X共同生活,原告黄X对张X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离婚后支付张X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计2488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黄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X与石X结婚后,将四周岁的张X抚养成年,已形成了继父与继女的关系,张X对黄X负有赡养义务。黄X可待需要赡养时依法向张X主张权利。现黄X在与石X离婚后向石X索要张X抚养费10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黄X并无证据证实石X有重婚、家暴、虐待等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黄X请求石X给付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晶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