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郝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李XX、张XX、许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X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朱X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李XX、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及被上诉人许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包括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问题,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许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郝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2元,由上诉人郝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晶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