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春贤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5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浩,男,1988年11月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贤,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锋,男,1989年8月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负责人:金某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真,女,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朱某浩与被告徐某锋、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锋、某某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浩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794.14元,由被告某某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13时41分许,徐某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荷花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三路119号门口路段时,因右转弯未注意观察道路同行情况,车辆右侧与同行直行由朱某浩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徐某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第二某某医院就医,就医结束后,多次与被告徐某锋联系,要求处理未果,原告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徐某锋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某某金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某某金华公司愿意在本案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提出的各个项目,医药费剔除非正规发票部分,超一万部分,酌定8%为非医保,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100元无异议。误工费应提交自事故发生后至误工期结束期间的银行流水,以证明期间无劳动收入,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变更诉请。车损经某某金华公司定损为12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13时41分许,徐某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荷花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三路119号门口路段时,因右转弯未注意观察道路同行情况,车辆右侧与同向直行由朱某浩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第330802420190008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浩至衢州市第二某某医院、衢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24.18元。原告朱某浩的伤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朱某浩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某锋,该车在被告某某金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某浩自2016年12月起至2020年4月在浙江大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衢州市第二某某医院门诊病历、衢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衢州市中医医院证明书、衢州市中医医院诊断报告、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浙江大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柯城农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某某金华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过错做出责任认定,徐某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浩无事故责任,其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某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徐某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被告某某金华公司有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其虽然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及社保证明,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943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9049.75元。车辆损失以某某金华公司确认的价格1200元为准。护理费确定为9948元。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医疗费2724.18元、误工费19049.75元,护理费994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款项先由被告某某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5721.93元。由被告徐某锋赔偿原告朱某浩鉴定费700元。
综上,原告朱某浩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锋、某某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72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徐某锋赔偿原告朱某浩鉴定费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朱某浩负担196元(已预交),被告徐某锋负担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某某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