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春贤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0日 3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男,住浙江省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XX、王春贤,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XX,男,住浙江省衢州市。
原告吴XX与被告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采取诉前登记,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下午在线提交财产保全申请,8月16日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财产保全。原告诉请: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2.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损失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池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通过微信聊天指示原告将借款250000元汇入案外人王XX银行账户。之后被告陆续还款,2021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尚欠借款170000元,借条中无借期内容,也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迟延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2年5月6日自行协商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分期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分期还款,则视为分期还款约定作废,被告应当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付息。协议第四条明确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8500元由被告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本案成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XX归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池XX支付原告吴XX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费用8500元。
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