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某某,住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贤,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衢州市。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8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3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3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第一个月利息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由原告实付被告58800元即可。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案外人的微信向被告转账588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某某人民币60000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项解通的微信向被告转账交付588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于2022年8月1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和还款时间,故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8800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春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