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春贤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XX公司,住所地XX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某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阮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三衢路645号6-7层。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某某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开发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XX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衢江区某某法院(2021)浙0803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某某农业开发公司在提供研学服务项目时致使徐XX受伤,并导致龙游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旅游活动的履行辅助者、在提供悠波球项目时致徐XX受伤。伤者徐XX系在玩悠波球的过程中因钝性外力受伤,伤者的受伤与被上诉人管理的悠波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悠波球有所有权,在提供悠波球项目时有进行管理的责任和引导合理使用的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旅行社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错误。参加某某牧场内案涉研学活动的学生虽多,但已经做到了每个班级都有班主任、导游和教官。大型玩具存在安全隐患,伤者徐XX所在班级的教官并未进行悠波球的合理指导,而只是由其他班级配备的教官顺带指导一下,且指导时间较为短促;后徐XX被其他班级的教官和学生召集、去和其他班级的同学一起参与悠波球项目,可见被上诉人方存在明显的管理不当。二、上诉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559866.59元内请求赔偿,在实际赔付之后即可依法获取代位求偿权利,而无需被保险人的授权。一审法院以被保险人的权利转让书所载的金额为限,限制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与法相悖,应予纠正。
某某农业开发公司辩称,某某旅行社是旅游经营者,某某农业开发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某某旅行社在本案中应当履行说明警示义务,对特殊旅游群体具有安全保护义务。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保险XX支公司辩称,认可某某农业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悠波球项目没有对学生开放,该项目不在某某牧场提供的研学活动项目内。某某农业开发公司的场地指导员多次制止学生擅自玩悠波球,并告知其危险性。
中国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农业开发公司支付中国XX公司保险理赔款559866.5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某某农业开发公司、某某保险XX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旅行社(乙方)与某某农业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了《某某牧场研学市场合作协议(市内旅行社)》,协议约定:乙方组织的纯研学团队凭旅行社行程计划书,按协议价现金结算,具体如下,项目:某某牧场、牛舍参观、酸奶DIY课堂、小牛喂草、模拟挤奶,挂牌价90元/人,乙方享受协议价40元/人;研学导师服务费50元/场(50人以内)。协议有效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徐XX原系溪口小学学生。2019年11月11日,溪口小学与某某旅行社签订了《XX省境内旅游合同》及《溪口小学学生研学安全责任书》,约定某某旅行社向溪口小学480名学生提供“牧场作课堂旅途见成长-走进某某牧场”研学活动的团体旅游服务。次日,徐XX在参加某某牧场研学活动中受伤。后被送往XX市第二某某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35502.79元。徐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某某旅行社预付医疗费34447.49元。事故发生后,徐XX向龙游县某某法院提起违约之诉,此案旅游合同纠纷经龙游县某某法院审理作出(2020)浙0825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某某旅行社为旅游经营者,某某农业开发公司为旅游服务辅助者;徐XX系在玩某某农业开发公司提供的溜溜球的过程中受伤,某某旅行社已预付医疗费34447.49元。认为某某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旅游服务,徐XX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某某公司协助某某旅游社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某某旅行社为旅游经营者,某某公司为旅游服务辅助者。徐XX与某某旅行社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游服务辅助者某某公司所提供的溜溜球等项目系某某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某某旅行社的行为”。判决:“XX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18924.10元。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龙游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某某旅行社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该判决生效后,其向中国XX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中国XX公司支付给某某旅行社保险理赔款518924.10元、预付医药费34447.49元、案件受理费4495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559866.59元。
另查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参加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区域内从事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2019年4月24日,某某农业开发公司向某某保险XX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4日24时止,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徐XX在参加某某牧场研学活动中受伤,某某农业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溪口小学与某某旅行社签订了《XX省境内旅游合同》及《溪口小学学生研学安全责任书》,由某某旅行社为溪口小学徐XX等480名小学生提供“牧场作课堂旅途见成长-走进某某牧场”研学活动的团体旅游服务。徐XX在玩溜溜球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旅游团的学生人数太多,学校教师带队人员少,某某旅行社导游人员少,而这些学生年龄又小,老师和导游管理不过来,而学生又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难判断所玩项目的危险性,而徐XX在玩溜溜球过程中没有老师和导游进行引导、保护。某某农业开发公司辩解,徐XX玩溜溜球过程中,其没有过错,对徐XX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这次旅游服务辅助者和场地的提供者,应知道小学玩溜溜球的危险性,应指派工作人员在现场。在徐XX玩溜溜球过程中,某某公司没有工作人员进行阻止,也没有工作人员进行引导、保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某某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徐XX在玩溜溜球过程中受伤,某某旅行社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某某农业开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某某旅行社对徐XX的赔偿责任已经经过龙游某某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对龙游某某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某某旅行社已按判决履行义务,中国XX公司也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某某旅行社将其赔偿给徐XX的553371.59元的追偿权转让给中国XX公司,故中国XX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某某农业开发公司向某某保险XX支公司对于游客在其公司受伤进行了投保。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某某农业开发公司主张由某某保险XX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中国XX公司进行赔付。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某某保险XX支公司辩解,某某农业开发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前,其不应承担赔付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某某旅行社赔偿给徐XX的518924.10元、预付医药费34447.49元,共计553371.59元可列入追偿范围。对于中国XX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不属于徐XX的赔偿款,且也未在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关于中国XX公司主张的诉讼费4495元也不在债权转让范围内。因此对该两款项不应列入中国XX公司向某某农业开发公司追偿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某某保险XX支公司辩解,根据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某某农业开发公司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按照上述规定,某某农业开发公司不能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所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应理解为受害的第三者没有要求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而从中获利。并不是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被保险人必须先履行赔偿义务后,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否则,该条规定与《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相悖。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某保险XX支公司赔偿中国XX公司因赔偿徐XX受伤的赔偿款166011.48元(553371.59元×3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9元,中国XX公司负担2889元、某某保险XX支公司负担18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旅行社是案涉研学活动的旅游经营者,某某农业开发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均具有履行说明警示的义务,对特殊旅游群体均具有安全保护义务。一审法院按照某某旅行社、某某农业开发公司对学生安全保护义务的大小和过错程度酌定某某旅行社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农业开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纳。上诉人关于应由某某农业开发公司负全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付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支付给徐XX的赔偿款,一审法院将该两项费用不计入追偿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XX金华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某某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