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若达到欺诈程度,保险公司可否以投保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并据此不受《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规则的限制。
【参考案例】
2010年11月20日,陈某向保险公司投保重疾保险。投保后在2015年10月5日,陈某被医院诊断为鼻咽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重疾保险金。保险公司调查发现陈某在投保之前的2010年11月11日在医院的病理结果为“(右鼻咽部)考虑为粘膜低分化鳞状细胞癌”,此后也曾因“鼻咽癌”数次住院治疗,该情形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对陈某予以拒赔,理由是“本次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次罹患‘恶性肿瘤’,故歉难给付重疾保险金”。
随后,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保险公司与陈某于2010年11月20日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虽然陈某未如实告知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之欺诈,但保险公司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发现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公司主张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保险合同。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是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故保险公司无权撤销保险合同。
最终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戴律师认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因欺诈撤销合同的规定,已经被《民法典》第148条所替代,内容基本不变。
该案的争议焦点实质是法条竞合问题。即在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若达到欺诈程度,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投保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并据此不受《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规则的限制。由于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只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受到两年不可抗辩规则的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按《民法典》规定,保险公司受到欺诈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该权利不受《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规则的限制。参考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显然采取了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和《民法典》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戴律师也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投保人构成“欺诈不告知”,没有明确标准。若允许保险公司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撤销保险合同,实质上将架空《保险法》第十六条设置的不可抗辩条款,使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任何时间均能够指责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进而解除保单、拒绝理赔。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陈某不是初次罹患“鼻咽癌”,并非不如实告知。该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是极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毕竟投保前已经患有鼻咽癌,投保后再据此申请理赔重疾保险金,完全不符合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有偶然性的基本原理。
有趣的是,该案例是由保险公司主动起诉,要求撤销保险合同,而并非陈某起诉索赔保险金。保险公司起诉的目的恐怕在于不仅此次陈某患“鼻咽癌”不理赔,如再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理赔。
这种起诉方式,虽然考虑长远,但也为审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剔除了心理障碍,因为此时法院不再需要考虑如果陈某因“鼻咽癌”获得重疾保险金是否有违公平了,比对河南省高院(2016)豫民再418号案件即可知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