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投保人超过宽限期仍未及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但投保人可以在2年内向保险公司申请恢复保单效力,这个行为就叫申请保单复效。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出保单复效的申请,是否有权无条件拒绝?答案是否定的。
【参考案例】
投保情况:2015年8月,原告王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附加重疾保险,缴费期限20年。因王某未及时缴纳2018年保险年度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复效情况:2019年8月13日,原告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同日,王某告知保险公司在保单效力中止期间,原告曾于2019年8月1日做过医学检查,检查结果为乳腺结节,并提供了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单。
纠纷发生:2019年8月22日,保险公司向王某发出《保全核保意见通知函》,同意保单复效但必须对乳腺癌予以除外。当日,王某告知保险公司其拒绝将乳腺癌除外作为恢复保单效力的条件。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被保险人王某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已显著增加,故应恢复保单效力。
【戴律师认为】
按《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单中止后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保单复效申请拥有充分拒绝的权利,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才会提出只有在乳腺癌除外免责的情况下,才同意恢复保单效力。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对保险公司上述权利进行了限制,该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即,保险公司只有在这样一种情形下才有权拒绝保单复效,即在保单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不仅增加并且是显著增加。诉讼中,保险公司还应当对此加以证明。
在本案中,法院就认为并非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发生的所有不利变化均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该健康状况不利变化应达到定量要求,根据相关法理精神,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等程度。原告虽检出乳腺结节,但保险公司对原告乳腺结节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所以判决保险公司必须恢复保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