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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保险中的诉讼时效

发布者:戴杰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8日 13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团体人身保险中,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可能不知道具体的保险保障,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不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而是从该员工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之日起算。

一、案情简介

2011年开始,被保险人张X所在单位为包括张X在内的单位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1年,到期后,单位仍在该保险公司续保至今。2014年6月,张X经医院诊断患有肺癌,张X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万元,后通过单位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付6000元,款项转入张X银行账户。

2018年,张X从同事处得知,单位为自己还购买了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0万元,而自己患有的肺癌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重疾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以张X超过索赔时效为由拒赔。

张X遂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答辩理由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按照银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银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规定重疾保险属于健康保险,由此可知,涉案的重疾保险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诉讼时效和索赔时效应按照二年计算。

张X2014年6月被医院诊断为癌症,此时保险事故就已经发生,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截止2019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赔付保险金。

三、律师认为

团体保险中,投保人是单位,员工作为被保险人不参与保险投保的过程,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张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单位为其投保保险的具体内容。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载明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范围和被保险人在该团体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各项权利。现保险公司未向张X发放保险凭证,张X在2014年时不清楚其可以获得保险赔付,直至2018年才从同事处知道可以获得重疾保险,才申请理赔,责任不在张X,而在保险公司。因此张X是在2018年知道其所患癌症属于保险事故,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

据此,法院支持律师的观点,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

戴杰律师,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保险事务部主任,专业从事人身保险诉讼案件,善于有效解决各类疑难、重大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纠纷。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220********84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