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殷志伟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5日 5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
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甄律师、殷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被告翟某某偿还钢材款82000元并从2018年2月15起按1%承担月息,本清息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霍邱县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翟某某自原告处赊购钢材,2018年2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钢材款8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月息1%,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钢材款82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计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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