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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上诉成功,多争取到借款本金3万

发布者:殷志伟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7日 9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云,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埂,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云,女,汉族,1968年6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埂,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张某云丈夫。

上诉人许某云因与上诉人田某埂、被上诉人张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上诉人田某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荣、被上诉人张某云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田某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许某云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借款本金为41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先后两次向上诉人分别借取现金31万元10万元,由被上诉人田某埂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借条,其后因其投资工程失败,虽经上诉人催要但一直无力偿还,后双方因该债务发生矛盾并报案,经新安派出所出警现场处置,因原借条过于破旧,在新安派出所调解下,被上诉人田某埂于2018年为上诉人更换了新条据借款日期签署同原借条,此次更换借条的行为也系被上诉人对该借款本金的再一次确认。2018年12月份,上诉人拨打被上诉人田某埂电话,要求其于2019年元旦支付欠款且在录音中上诉人明确提出了借款本金数额,被上诉人田某埂在录音中予以认可,并承诺至2018年农历年底再予以支付。借款第一笔31万现金交付时,是由上诉人与其已成年继女李某一同送至被上诉人田某埂与张某云家,对此李某已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质证,回答了法庭提问,其证言完整还原了第一笔借款的交付过程被上诉人田某埂在庭审中自述其于2014年借取的两笔钱系“工地用”,借钱“搞工地上缺的材料”,也即其再次默认了2014年发生的借贷事实存在,其借款用途为生意投资,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另外,被上诉人田某埂自述中也认可了证人李某陪同上诉人许某云一起到其家中交付借款现金并称“都是现金交付的”,另第二笔借款10万元系2014年借的,约定月利息为5分,除却其所称第一笔交付的本金金额与上诉人诉称不符外,其余均与上诉人诉称事实完全相符,因此也应当认定本案出庭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庭以双方系继母女关系即否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显然对上诉人不公。被上诉人田某埂本人在发表辩论意见时称“我帮许某云承包工程,许某云和其丈夫才愿意借钱给我的”,也再一次确认了双方发生借贷的真实性,同时也印证了上诉人从事工程承包,有出借41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和双方有发生借贷的动机。被上诉人田某埂在答辩状中称两笔债务“系2011年和2013年所借”,其在对上诉人的提交的借条证据质证时称“在2011年和2013年分别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和13万元”,也即第一笔借款系10万元本金,第二笔借款系13万元本金。而其后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田某埂又称第一次借款是由出庭证人李某陪同上诉人送了13万元,也即第一笔借款本金系13万元:另其又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13万元系2011年所借,10万元系2014年所借。以上不同说法出现在法庭庭审不同阶段,被上诉人田某埂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因而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其之前与上诉人之间发生借贷的借条,并声称后期借条系该部分借款转化而来,无事实依据,且其仅提供借条孤证,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一审法庭据此采信了被上诉人的抗辩观点,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张某云应对上诉人诉请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俩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从事工程承包,上诉人出借的现金也均系俩被上诉人共同在场时向其交付,应认定俩被上诉人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俩被上诉人应连带负担上诉人诉请的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本金41万元及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时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埂答辩称:

一、上诉人许某云称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1万,显系错误,且无充分证据佐证。1、上诉人陈述答辩人于2014年分两次向其借款分别为现金31万元和10万元。但从几次庭审可以看出,上诉人许某云无证据证实向其支付了31万元与10万元的事实。本案无转帐凭证、无现金取款凭证,仅有唯一证人,即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女儿李某出庭作证陈述当天携带31万元现金送往答辩人家中。答辩人认为这种陈述不可信,先不从身份关系中看,就本案逻辑关系而言,六年前从银行取31万元带现金去答辩人处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证人陈述其款从银行支取,则就应当有当天银行支取的凭证相互印证。这在几次庭审中均未提供,因此上诉人陈述借款31万元不是事实。同时答辩人自始至终均否认。同时所谓的2014年的两张借条其真实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是在上诉人胁迫下出具,应为无效凭证。这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很明确,当时答辩人正在迎娶儿媳妇,上诉人却去闹事,为了息事宁人,迫不得已才按上诉人要求书写,现上诉人依此为依据起诉答辩人还款,证据应为无效凭证,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上诉人陈述其录音证据及原庭审陈述,均达不到其上诉人的证据目的。3、本案的借款本金答辩人几次庭审陈述合计借款23万元,后陆续还款13.6万元,目前实欠本金9.4万元。

二、本案借款自始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按月息2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答辩人配偶张某云承担连带责任无充分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云答辩称,同意田某埂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田某埂上诉称:

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能成立。

1、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利息,后期双方对利息也陈述不一致、不明确。

2、自2013年2月8日起计息错误。既然没约定利息,不应当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二、上诉人已偿还13.6万元,原审认定偿还12.9万元错误。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云答辩称:

本案中双方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建设工程领域投资后利润回报高资金需求大,且双方发生的借贷金额又较大,约定有高额利息符合情理,且在原庭审中上诉人田某埂一直称该两笔债务系高利贷,其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再次非常明确地自认2014年发生的第二笔1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是5分,出庭证人的证言也证明了第一笔借款31万发生时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分,与上诉人诉称的第一笔31万约定有月利息4分,第二笔10万元约定有月利息5分完全符合。因此,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遵从双方的合意对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的部分,上诉人已向其出具了收条,分别为2016年2月10日支付2万元、2016年6月10日支付3万元、2017年7月3日支付0.8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1万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2万元,计为8.9万元。对此已支付部分,应当认定为系偿还以4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计得的利息,即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应付的利息。故,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利息依法应当支持,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应为467400元,原审被告田某埂在其上诉状中,一边否认双方约定有利息一边又义愤填膺的控诉双方约定有高利息,控诉原审原告以放贷牟利显然其自己的上诉理由都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综上,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云答辩称,同意田某埂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许某云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及暂计利息500200元直至本清息止(以41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

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早年相互熟识。2014年2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需求,许以原告4%月息借得310000元本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时隔一周后即2014年2月15日,二被告又找到原告,并许以5%月息再次借得100000元本金,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随后因二被告迟迟不能兑现利息,原告即向二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却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2月8日、2月25日两份借条,均系2018年10月28日被告田某埂在公安机关重新出具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借的资金来源及出借资金的具体交付时间、方式,通过被告田某埂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明该两份借据系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结算后所形成,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依据的两份借据将利息计入本金加上已付利息,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借款本金应当依照最初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当时应付的利息,故无法抵扣本金,只能抵扣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田某埂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张某云承担责任,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

一、被告田某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云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田某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云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29000元从利息中比除);三、驳回原告许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许某云负担6450元,被告田某埂负担64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判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是否正确,上诉人许某云称借款本金41万元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田某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是否正确及应从何时开始计息;

三、被上诉人张某云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许某云起诉上诉人田某埂和被上诉人张某云要求两人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田某埂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田某埂多次抗辩只向上诉人许某云借款两次,2011年健康苑开工时借13万元、2014年借10万元,合计23万元,均是现金,并称31万元的借条系因高利换成2013年2月8日20万元、2013年10月8日25万元已收回的借条作为证据。双方均陈述共借款两次,对于10万元借款双方没有分歧,结合借条可以认定1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是换据形成。关于另一笔借款,上诉人许某云陈述系2014年2月8日由其与女儿共同送往上诉人田某埂家31万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其李某在作证时陈述有8万元是从银行取出,上诉人许先云始终未能提供该8万元取款记录,其自已则陈述31万元全部是收的工程款,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加之李某系上诉人许某云的直系亲属,故该证言可信度极低,难以达到上诉人许某云的证明目的。从上诉人田某埂提供的收回借条中可以看出,借款日期具有连惯性,20万元借条的日期是2013年2月8日,25万元的借条日期是先书写了一个“2013.10.25”,后又改成“2013.10.8”,31万元借条的日期是2014年2月8日,结合上诉人田某埂的陈述,其另一笔为2011年借款13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据此认定上诉人田某埂分两次向上诉人许先云借款2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20万元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条中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上诉人田某埂在陈述时多次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存在高额利息,结合上诉人田某埂对提供的收回借条的说明,可以确认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年利率超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定的起算利息的时间应当予以调整,13万元借款,现有证据虽能认定在2011年出借,但具体月份不清,酌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1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于上诉人田某埂上诉称已付13.6万元,现有五张收条金额为8.9万元,提供的收回2013年2月8日借条中注明“到9月18日止,已付4万元”,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许某云后期收取的8.9万元应从利息中比除。故上诉人田某埂上诉要求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田某埂借款是作为工程投资,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先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田某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田某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云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田某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云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许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田某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某云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3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10万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89000元应从利息中比除)。

三、驳回许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田某埂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许某云负担6450元,田某埂负担6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上诉人许某云负担3000元,上诉人田某埂负担779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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