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志伟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3395689696
咨询时间:09:00-22:00 服务地区

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真实,可以不执行吗?----可以!

发布者:殷志伟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09日 10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X,男,1986年2月11日,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胡XX,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系王X妻子。

上述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与大别山路交叉口安丰XX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1773175。

法定代表人:殷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胡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乾元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告乾元XX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不予执行(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7371号公证债权文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俩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达成一致意见,合意由俩原告将位于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内高速御景天地一套房产抵押给被告,由被告向俩原告出借25万元,借期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综合费率、利息合计为2%每月,其后双方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在被告提供的这两份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9万元,被告口头解释为该29万元其中包含了原告借款前6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原告只需在满6个月后偿还该包含本息及手续费合计的29万元即可。其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下午要求俩原告到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公证事项。公证事项办理完成后,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先过一个流水,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为拿到借款就予以了配合。具体操作为,被告先以公司账户汇款4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再由原告转回39200元至被告员工XX银行账户,确认该款到账后被告当即转账25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2019年6月12日,也即约定借款期限临近届满时,原告与被告沟通续贷,被告称在借款期满的次日之前若能先付6个月利息及手续费49300元,就同意续贷半年;若只续贷1个月,需提前付利息及手续费11600元;若只续贷2个月,需提前付利息及手续费为20300元(=11600+8700):若只续贷3个月,需提前支付利息及手续费为27500元。其后,原告选择续贷,分别依照被告要求,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给被告11600元,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给被告8700元,于2019年8月26日支付5000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2000元、2019年10月111支付1700元。综上,被告实际于2018年12月25日出借给原告借款本金为250800元,原告陆续还原告利息和手续费计29000元。截止至2021年1月19日原告所应偿还被告的本息及手续费合计为338171元(=250800*2%*20+250800*1.28%*5+250800-29000)。而被告向贵院就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时,恶意隐瞒实际出借本金和己偿还部分利息的基本事实,致贵院于2021年01月18日立案后所作(2021)皖1502执1088号裁定书,计算执行标的424850元错误。故原告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乾元XX辩称:

1、关于本案性质,双方法律关系是典当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不予执行7371号公证债权文书,实际上就是要求法院审查公证文书是否合法、合理,因此本案性质既不是典当纠纷也不是借款合同纠纷;

2、原告在诉状称当金是25万元,与事实不符,从公证文书来看,原被告到场签订合同,所有签字认定原被告之间通过抵押获取当今是29万元,而非25万元,同时在所有的公证文书和合同中综合费率为2%,就是手续费和利息,该综合费率是符合我国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综合费率,所以原告在诉状上说被告计算的利率是错误的;

3、原告在诉状上说被告口头解释29万元包含原告借款前六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该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到的刘X不是被告员工,只是为原告典当借款的中间介绍人,他代表原告与被告交谈,我们从典当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中可以看出被告代理人叫周XX,在以上的三份合同中均有写明,是周XX与刘X和两原告在一起交谈的,所以所谓的口头解释是错误的,应当以法律文书为准,否则为什么在公证文书和典当合同上没有刘X的签字;

4、典当合同成立后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我司严格按照公证文书的内容,支付了29万元当金,该当金全部通过银行转至俩原告卡中,认真履行了典当合同的内容;

5、典当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续贷,所以后面陆续收取了26100元,这是原告续贷期间的综合费率,是原告分期支付的,既不是归还本金,也不是单纯的支付利息,综上可看出原被告之间签订典当合同后,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6、根据原告诉请对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7371号公证债权文书发表几点意见:(1)原告要求以房产抵押获取典当当金是俩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公证文书上对时间、数额、综合费率、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和规定;(2)俩原告为了获取当金,向公证处提交了身份证、居民户口本、结婚证、不动产权证书,以此证明俩原告真实意愿和合法性,因此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7371号公证债权文书不存在违法和违反事实的情况;(3)在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7371号公证债权文书上俩原告自动承诺通过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特别是在公证文书上,俩原告自愿放弃诉权及其他任何抗辩的权利,并也接受法院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公证执行证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7371号公证文书第四条),所以公证文书是合法有效的,且文书上也有双方达成的条款,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上双方的签名属实,7371号公证文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现象的存在,因此俩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王X、胡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书、手机银行转账记录3份、银行打印流水1份、微信聊天记录完整录屏及部分截图、(2021)皖1502执1088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经被告方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并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乾元XX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公证书、银行客服回单、诚信承诺书、《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等证据材料,经原告方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并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均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4日,原告王X、胡XX通过案外人刘X与被告乾元XX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以及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俩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集中示范区高速御景XX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乾元XX获取当金29万元,当期为6个月(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止),当期月综合费率为1.7%、月利率为0.3%,合计为2%,以本合同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发放当金之日起算等。

2018年12月25日17:08至17:19时间段,俩原告按照刘X指示和要求,进行了如下操作流程:先由乾元XX于当天下午17:08分通过银行转款至胡XX账户4万元,后由胡XX于17:18分再转款39200元至刘X账户,再由乾元XX由17:19分转款25万元至胡XX账户。

2018年12月29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了一份(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737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典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俩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又进行了续贷,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及综合费用等。后乾元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2021)皖1502执10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X、胡XX银行存款431125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收入。2021年5月17日,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

1、在俩原告整个典当借款过程中,以及后续办理公证、续贷、收息、催贷、申请强制执行、沟通拍卖房产等一系列活动中,案外人刘X都在经手代办乾元XX的正常工作业务;

2、2021年5月13日,在俩原告代理律师与乾元XX员工徐XX通话记录中,徐XX认可刘X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等。

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发现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从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分析得出,案外人刘X在整个实际代理乾元XX办理与俩原告典当借款、公证、转款、收息等过程中,足以让俩原告有理由相信刘X就是乾元XX员工,刘X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从而在法律层面上显然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刘X在本案中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及效力应当归于乾元XX。在此前提下,刘X在原被告已经于前一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又于2018年12月25日17:08至17:19时间段的实际放款过程中,通过刻意制造银行流水的形式,实际收取了俩原告的“斩头息”39200元,从而导致涉案合同及公证书所载明的29万元借款约定数额客观上发生了实质性减少,导致俩原告实际获得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50800元,进而造成(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7371号公证债权文书文书所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故现俩原告依法主张要求不予执行该份公证债权文书,合理合法,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判决:

不予执行(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737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4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思考:

该类案件实践中不多见,近年来随着公证债权并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引起纠纷的情况有增多趋势,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意见之后,债务人得以在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真实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诉求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执行该类债权文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殷志伟律师 已认证
  • 13395689696
  • 安徽陆联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用户采纳

    6次 (优于88.3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4次 (优于89.7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332分 (优于91.2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7篇 (优于94.09%的律师)

版权所有:殷志伟律师IP属地:安徽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3376 昨日访问量:6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