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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上诉成功,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

发布者:殷志伟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7日 11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庆,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冉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庆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院曾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皖150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皖15民终222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皖150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李某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庆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撤销(2020)皖150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得利息,直至本清息止;

2.判令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一审中,原告已就借贷事实及被上诉人仍欠付上诉人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充分举证,一审法庭认为该事实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缺少相应裁判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举证了2018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借条照片一张,并已提供原始照片载体供法庭核实;向法庭举证了2018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借条原件,2018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借条原件。以上三份借条证明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此外,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微信聊天的对象确认问题,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举证了双方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然被上诉人是认可该微信号使用人是被上诉人本人的。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8月26日也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了第一笔6万元和第二笔5万元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6万元借款时,也提到了“月底我那5万也必须给我”,被上诉人吴某回复为“好的”。其后,被上诉人吴某许诺还款,上诉人出于讨好被上诉人以让其及时兑现诺言还款,应其要求又于2018年9月10向其出借了1万元,交付方式是上诉人直接以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7000元和交付现金3000元的方式,对其中的7000元转账交付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是明确认可的并且也举证了7000元转账流水作为被上诉人证据。在2018年9月25日,上诉人向吴某催要第一笔6万元借款时,被上诉人吴某承诺会还款,并主动许诺还有另一笔5万元、另一笔1万元下个月都会还掉。其后被上诉人吴某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9日陆续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偿还了55999元,另4000元由被上诉人的朋友也即借款发生的居间介绍人刘美琴以微信转账方式代为偿还,即总计还款59999元,比60000元少1元,根据常情双方对此金额也认同为60000元,遂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取回并销毁了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此后2018年11月4日,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5万元与1万元合计6万元的借款时,被上诉人吴某在微信聊天记录对该未清偿的6万元予以认可,陈述为”欠你几万钱,你也不能天天逼命吧,跟你说了几天给你,还要怎样”,经上诉人提到之前已清偿的那笔6万元之后,被告又陈述“6万可少你一分钱了”,意指2018年6月22日所借那笔6万元虽延迟偿还但也足额还清了,这也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抗辩已还款55999元仍欠4001元相矛盾,且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自认的欠款金额是几万元,而非几千元,与被上诉人陈述的4001元也不符。综上,被上诉人仍欠付上诉人6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明确。此外,原二审中被上诉人的朋友刘美琴出庭提供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计借款12万元、仅偿还了6万元的证言,该证言陈述的事情经过与被上诉人吴某关于借款、还款的部分过程高度吻合,与上诉人陈述一致,也印证了本案诉请债权的真实存在。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印证了上诉人的出借能力,被上诉人在原二审庭审笔录第9页第2行自认平时习惯现金交易,这都与本案上诉人诉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诉请的6万元本金债权真实存在。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分。综上,法庭应当依据该事实,据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全部诉请。二、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未予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也未予注意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经上诉人后来了解到,被上诉人向他人借款时声称用于工程投资,实际并无正当职业,且习惯于高消费讲排场,且有随身携带身份证复印件的习惯,以方便在知晓他人持有余钱时即行向他人借钱并许以利息诱惑,其借到钱后即用于维持自己的高消费。且在借款过程中故意声称工地上结算需要现金以要求出借人以现金交付借款、再刻意制造还款流水。其行为实际是有预谋的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提前为债权人提起诉讼制造障碍。在被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就反复多次向公安机关诬告陷入了套路贷,前期经公安机关侦查债权人无犯罪行为后,又向扫黑除恶办公室反复举报多名债权人涉嫌恶势力,经公安机关侦查均无犯罪行为,现公安机关早已侦查终结并结案,也印证了被上诉人不仅仅系民法上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被上诉人吴某的行为已明显涉嫌构成诈骗罪和诬告陷害罪。本案原本就是一起普通小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之所以经历原一审、二审和本次一审、二审,也均系被上诉人吴某恶意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所致。综上,恳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

首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答辩人现仅下欠上诉人4001元;其次本案经过一审发回重审,现又经过二审,案情已非常清楚。答辩人认可从上诉人处借贷了一笔6万元,答辩人也已通过微信偿还给上诉人55999元,现下欠4001元。而上诉人却主张答辩人向其总计借取12万元,可经过一轮轮的审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张6万元借条的照片,试问如果真的存在借贷关系,为什么没有一张原件借条。仅仅是一张照片,一张照片能说明什么,就能说明实际就存在这张6万元的借贷关系吗。如果这就足以证明的话,随意都可以虚构出很多根本不存在实际借贷的借贷关系。且本案的上诉人也曾多次因为索要债务而采取暴力催要行为,答辩人也数次地向公安部门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派出所也就本案的上诉人以及提到的案外人刘美琴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在处理中。因此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5日被告吴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庆现金大写五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吴某再次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庆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被告吴某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李某庆借款,于2018年10月9日偿还18999元;于2018年10月19日偿还200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偿还17000元,合计55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庆实际出借数额问题。原告李某庆主张实际出借12万元,并在本次庭审中补充提供2018年6月22日金额为6万元借条的手机照片,意在说明被告吴某偿还55999元是该2018年6月22日6万元借款的还款。本案原告提供2018年8月15日借条和2018年9月10日借条向被告吴某主张借款,被告认可该两笔借款,并提供微信转账来证明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李某庆陈述被告吴某微信还款系偿还2018年6月22日6万元借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就经济往来进行结算,且被告吴某不认可该笔借款。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吴某辩解李某庆实际出借数额不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庆承担1200元,被告吴某承担1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吴某是否还欠李某庆60000元借款未还;

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

关于应偿还数额问题,

李某庆在本案中提供2018年6月22日6万元借条手机照片一张、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0日两张借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明吴某仍有6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吴某认可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0日两次借款事实,但辩称与李某庆只有该两次借款。吴某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对该两笔借款已偿还55999元,现只余4001元借款未偿还。吴某虽辩称不存在2018年6月22日借款,但其在法庭陈述与在微信中的聊天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比如:李某庆在2018年9月10日前给吴某发微信称“今天我那六万必须到我账上,不到我账上我就找刘美琴”。吴某回“今天没有我不能去抢吧跟你说了几天给”。吴某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此之前除了55999元之外我们没有经济往来;我也在此之前从来没找他转过钱”。结合吴某认可的两笔借款时间,如果在2018年9月10日前仅有5万元借款,即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6万元说法存在矛盾之处。另外,刘美琴作证时陈述“……当时李某庆给我现金我送到吴某车子上的。吴某给我打了条子……”,以及李某庆一审时陈述“……先由被告向刘美琴出具借条,原告因向吴某、刘美琴催要借款,吴某不能偿还,故刘美琴、吴某、李某庆合意由吴某直接向李某庆出具借条,该借条原告已举证……”。同时结合二审中,李某庆提供的2018年10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三个月利息”的说法,吴某虽否认该笔借款但是对此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吴某在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上,对李某庆在聊天记录中反复所述的而吴某不认可的事实一直没有反驳,不符合生活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李某庆所举证据对双方借贷关系形成原因、借款支付、还款过程等能予以充分说明,具有高度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吴某通过微信转账55999元和还款4000元后,其已对2018年6月22日6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向李某庆偿还完毕,吴某还应偿还李某庆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0日两次借款本金为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偿还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问题,李某庆提供的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0日两张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内容,视为双方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对李某庆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吴某拖欠借款的行为,客观上给李某庆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李某庆可要求吴某自李某庆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李某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审判决: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

三、驳回李某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庆承担1200元,吴某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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