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殷志伟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7日 15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炳,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明,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好,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张某炳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明、张某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炳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明、张某好支付上诉人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息);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两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45000元本金,事实正确,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双方发生债权的现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债权转让仅系债务发生的起始原因。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自通知至债务人即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只需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产生效力,无需债权受让人张某炳与李某明达成新的协议。其后,李某明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邀约张某好作为担保人,重新与张某炳达成了借款合意,将原转让的债权变更为借款债权,由李某明向张某炳出具借条,张某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综合以上过程可见,原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变更,尤其是张某好的加入,实质变更了原法律关系,依据上诉人举证的“借条”,双方达成了新的借贷合同关系。一审中,法院认为李某明视力残疾,继而推定其没有借款合意,违反了民诉法的举证规则。首先,即便李某明存在视力残疾,但借条上不仅有李某明的签字,更有张某好的签字,两被上诉人共同对借款合意的确认,不能因为其中一债务人的视力有障碍,而否定了另一债务人的阅读能力和意思表示;其次,李某明仅仅是视力存在障碍,而非无视力,其能够书写也印证了其阅读无障碍,且视力残疾也非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署相关文件时如果阅读存在障碍,显然有义务要求上诉人及担保人协助其阅读文件上文字内容,有比常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系由被上诉人自己主张和负担,而不应强加给行为对象,更何况张某好作为债务负担共同主体,其负担着与李某明同等的注意义务。此外,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字也由其自行完成,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具备相应阅读能力,其也自信可以完成相应民事法律行为。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举证了“借条”,上诉人关于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已然完成,被上诉人抗辩没有借款合意,显然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视力较弱为由,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显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上诉人的诉请,无诉讼时效障碍。首先,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其次,双方在书面条据中只约定了债权金额,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不论是基于民间借贷,还是基于债权转让,不能当然推定双方约定了被上诉人应于“借条”出具当日即支付所涉款项。被上诉人抗辩,系欠款而非借款,故应按出具条据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系对法律概念的错误理解。此外,被上诉人李某明在一审调解时,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陈述“2013年11月12日取现18000元交付给张某炳并由张某炳当时存入其银行账户…2014年2月22日,取现22000元交付给张某炳并由张某炳当时存入其银行账户”,在一审开庭时,李某明提交答辩状中又陈述“2013年11月12日从储蓄卡取现18200元,从存折取现20142.5元,再加上手中的部分现金共40000元交付给张某炳”,如此两份答辩状陈述的还款过程均细致入微,然而却大相径庭,可见李某明在做虚假陈述。基于此,被上诉人李某明陈述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不可信,应采信上诉人关于还款时间的陈述,即2018年。基于该事实,上诉人诉请的债权没有过诉讼时效。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好,自始至终未就诉讼时效提出任何抗辩,一审法庭免除了被上诉人张某好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明辩称:
其是2013年8月1日在明升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部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买了该公司价值245000元的一套房子。当天下午取现金150000元给张某炳,钱直接存到张某炳银行账户。同年11月12日取了40000元,2014年9月27日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18日除夕,其取了10000元给张某炳,并说拿到房产证后付清。此后,张某炳从未找其要过钱。
张某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息);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8月1日,被告李某明经原告介绍购买徐集镇明升商贸中心住宅一套,李某明与房产开发公司于当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因房产开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经原、被告及房产开发公司三方协商,购房款直接由被告给付原告以抵充开发商欠原告的工程款,原、被告就剩余购房款于当日立下条据载明“今借到张某炳买房款105000元”,并有李某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张某好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李某明陆续向原告还款6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7日,李某明向原告转账30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还款时间不明。现两被告仍欠原告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李某明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及房产开发公司三方协商达成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所立条据名义上为借条,但无借款事实,考虑到李某明有视力障碍,在签订条据时应当用语音向其释明条据全部内容及真实意思,本案条据主文内容不是其书写,在场的担保人也未向李某明释明条据将欠款转化为借款的原意。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双方合意将欠款转化为借款事实,故不宜认定为是双方合意将法律关系转化,应理解为被告欠付原告购房款105000元。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应认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购房合同及原、被告条据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8月1日,即债权转让通知于当日到达被告,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3年8月1日,现已查明李某明最后一次向原告转账3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另被告李某明自认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2月18日中断并重新计算。此后,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满三年。故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张某炳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李某明尚欠张某炳的欠款金额问题;
二、张某炳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张某好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
李某明经张某炳介绍购买徐集镇明升商贸中心价值245000元的住宅,双方没有争议。李某明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因房产开发公司欠张某炳工程款未付,经三方协商,李某明直接将购房款付给张某炳以抵充开发商欠张某炳的工程款,并就剩余购房款向张某炳出具105000元条据,证明李某明认可欠张某炳105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李某明因视力残疾,每次到银行取款都需要他人陪同办理取款手续,结合张某炳2013年11月12日带李某明分别从银行取款18200元和20142.5元,2014年9月27日带李某明到银行转账30000元偿还自己欠款及张某炳在诉讼中自认李某明2018年偿还1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某明已偿还8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李某明尚欠张某炳的款项应确定为25000元;
关于焦点二。
本案是因买卖房屋产生的债权转让纠纷。张某炳受让债权后,李某明向张某炳出具了借条,视为李某明对105000元欠款的确认。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炳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张某炳于2013年11月12日带李某明到银行取款、于2014年9月27日带李某明到银行转账偿还自己欠款,证明张某炳主张了权力。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双方对尚欠的款项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某炳自认李某明于2018年偿还10000元,符合生活常理。现张某炳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李某明应予还款;
关于焦点三。
张某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其与张某炳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张某炳自第一次主张权利至起诉之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力,故张某炳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张某好免除保证责任。
二审判决: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明应于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偿还张某炳25000元;
三、驳回张某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张某炳265负担,李某明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张某炳负担505元,李某明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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