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笑宇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7日 16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至2023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郑X在某商场用事先准备好的低价标签替换商场内高价物品标签,以支付低价购买高价商品的方式,分三次盗窃商品价值1400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郑X主动投案自首,同时积极赔偿了商场遭受的损失,并取得了商场的谅解,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郑X采取非羁押诉讼的方式起诉至检察院。
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郑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七)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或者连续实施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虽然犯罪嫌疑人郑X盗窃的价值不大,但其有多次盗窃的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此,承办检察官决定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在承办检察官出具量刑建议(拟定罪缓刑),且犯罪嫌疑人郑X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笔者接受郑X的委托介入此案。
犯罪嫌疑人郑X之所以被刑事立案正是因为其“多次盗窃”的行为,如果再因“多次盗窃”情节适用《指导意见》不宜作相对不起诉的规定,就会造成对郑X“多次盗窃”情节的重复评价,《指导意见》的上述规定不宜作为审查是否起诉的标准。同时,笔者向检察官就本案是否起诉问题申请启动听证程序。
案件结果:
承办检察官采纳了笔者的全部意见,经过听证程序,当场决定拟对犯罪嫌疑人郑X不予起诉,并在两周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典型意义:
从法律构造的角度而言,多次盗窃是犯罪事实,也是法定的犯罪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决定起诉与否的程序中包含对实体问题的评价,而是否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涉案行为已被评价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以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作为决定的依据。因此,既然“多次盗窃”作为入罪情节已被入罪评价,就不能作为决定是否作出相对不起诉的依据。
从刑事诉讼的苛责因素而言,除去行为人客观条件的差异外,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刑事法益侵害性是刑事诉讼苛责的主要因素。从此角度观《指导意见》的上述规定,不难理解制定者的意图,认为相比经典的盗窃行为而言,“多次盗窃”等特殊盗窃的行为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大,可追责性更强,该类行为不具有相对不起诉的客观条件。但相比经典的盗窃行为,特殊盗窃行为上述苛责因素的增加部分,已成为不考虑犯罪数额条件下盗窃入罪的补充条件,不能再作为剥夺行为人不被起诉的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