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志远刑辩团队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29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汤某、张某、宋某、朱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基本案情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张某、宋某、朱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986805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酒(含酒精);其中“海之蓝”、“天之蓝”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梦之蓝”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洋河”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经续展至2027年4月20日。
2018年以来,被告人汤某购进他人非法生产的印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材料,组织被告人宋某、朱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窦村500—1号出租屋内进行组装黏贴,并安排被告人张某将购进的注册商标标识及经过组装黏贴的注册商标标识运送给购买者。2019年1月,被告人汤某向孙某(另案处理)销售“海之蓝”整箱包装材料50箱(每箱含注册商标标识22件,共计1100件)。2019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并在上述地点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材料共计103,631件。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比对,与权利人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986805号“洋河”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孙某、汤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汤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予以购买,其中已销售1,100件、未销售100,000余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宋某、朱某明知被告人汤某购买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仍为被告人汤某提供帮助,亦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张某、宋某、朱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张某、宋某、朱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宋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朱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四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三)律师说法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名乍听之下有些拗口,其实就是给制造假名牌做“配套的”,就像本案中的被告,不卖假洋河酒,而是为生产假洋河酒的厂家提供假洋河酒的外包装、防伪码等配套产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追诉。
在本案中,笔者在接受被告人的家属委托之后,及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在犯罪活动罪是属于从犯的地位,在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充分沟通后,为当事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在一审阶段,我们提出被告人:
1、是从犯;
2、是犯罪未遂;
3、认罪悔罪态度好;
4、无前科劣迹等观点均被法庭采纳。
最终,法庭对背着代理的被告人判决单处罚金,没有判处徒刑。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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