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志远刑辩团队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2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某某、闵某、沈某、付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6]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闵某、沈某、付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海卫,被告人闵某及其辩护人孙志远、向欢欢,被告人沈某、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闵某、沈某、付某、刘某某持钢管、砍刀等物品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珍珠养殖厂西150米处104国道路边,被告人赵某某乘坐车牌号为苏D×××××的轿车将被害人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别停,后被告人闵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越野车载被告人沈某、付某、刘某某至该处,被告人沈某、付某、刘某某持钢管、砍刀下车后将苏E×××××轿车砸毁,经鉴定该车损失为人民币16204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闵某、沈某、付某、刘某某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闵某、沈某、付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二)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作案工具甩棍一根、砍刀一把、防刺背心二件,予以没收。
(三)律师说法
寻衅滋事罪,一般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笔者接受委托后,积极与司法机关沟通案情、多次会见在押嫌疑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愿意积极赔偿等,请求减轻处罚,该意见被法院采纳,最终使委托人被认定为从犯,被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宣判以后即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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