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雷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2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及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2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陈XX向其支付24038元货款及利息;2、依法判令陈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陈XX没有在案涉销售单上签字为由认定陈XX没有欠货款,属事实认定不清。销售方将案涉货物送至指定工地,由陈XX聘请的工人签收,符合建材行业交易规则和惯例。且销售单载明送货地为“玉虹豪庭五栋七楼”与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其曾承揽过玉虹豪庭的工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XX已收到案涉货物。二、一审判决以案涉双方在另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就互负债务已行使抵销权从而认定陈XX货款已付清存在错误。
陈XX辩称,案涉货款已付清。2017年5月,雷X向其借款40000元,在此期间,陈XX向雷X拿了16800元瓷砖,雷X扣除陈XX所欠货款16800元后,于2017年12月14日向陈XX出具23200元欠条。上述事实已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1245号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
雷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XX支付货款2403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2403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判决陈X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雷X提供的陶瓷销售单,没有陈XX的签名确认,且其中的两张销售单上已批注“已付清”字样,亦不能证明陈XX欠货款的事实。雷X欠陈XX的23200元借款是在2017年12月14日,而陈XX在雷X的陶瓷店进购瓷砖是2017年2月至5月,如确有陶瓷货款未结付清楚,雷X当时完全可以行使抵销权。综上,雷X就诉请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雷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雷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陈XX申请证人曹X出庭提供证言,拟证明陈XX于2017年12月14日要求雷X偿还借款四万元,雷X扣除陈XX所欠货款出具了二万多元的欠条给陈XX的事实。本院认为,曹X证明雷X出具欠条的事实与本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事实相符,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陈XX因承揽装修工程在上诉人雷X处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3月13日、5月18日购买案涉瓷砖共计货款27245元,被上诉人陈XX通过支付现金3207元以及使用“麦点商城网络购物平台”上的虚拟货币“银果”支付了2017年2月20日、3月13日的瓷砖货款,并得到上诉人雷X丈夫雷XX的签字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雷X亦表示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5月18日瓷砖货款14868元。
另查明,2017年5月,被上诉人陈XX借款40000元给上诉人雷X,被上诉人陈XX于同月在上诉人雷X经营的瓷砖店购买了16800元的瓷砖,双方将16800元瓷砖货款抵扣部分借款后,2017年12月14日上诉人雷X向被上诉人陈XX出具了一张下欠陈XX232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上诉人雷X与被上诉人陈XX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雷X以销售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XX认可案涉货物买卖中送货、结算事项,故上诉人雷X与被上诉人陈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通过庭审查明,案涉双方对于2017年2月20日、3月13日销售单所载瓷砖货款已清偿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XX是否已清偿2017年5月18日瓷砖货款14868元。案涉双方对于2017年5月期间互负债务即上诉人雷X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以及被上诉人陈XX向上诉人雷X购买瓷砖,上诉人雷X于2017年12月14日就瓷砖货款16800元行使抵销权后向被上诉人陈XX出具借条232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案涉瓷砖销售单由上诉人雷X制作并持有,上诉人雷X仅提供2017年5月18日的瓷砖款销售单主张被上诉人陈XX欠瓷砖款14868元,其未能提供2017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陈XX已清偿16800元其他瓷砖货款的销售单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如案涉2017年5月18日瓷砖货款14868元未清偿,上诉人雷X可在2017年12月14日抵扣瓷砖货款16800元时一并抵扣。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雷X2017年12月14日抵扣瓷砖货款16800元中已包括案涉2017年5月18日瓷砖货款14868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雷X行使抵销权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陈XX已向上诉人雷X清偿2017年5月18日所欠瓷砖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雷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安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