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粟XX因与被上诉人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粟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粟XX赔偿粟XX停运损失84000元;粟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粟XX的湘D×××××号车辆被交警队扣押属于行政行为,粟XX不是适格侵权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为调查事故依法扣押粟XX湘D×××××号车辆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交警队实施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与粟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粟XX车辆扣押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交警队认定粟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粟XX在另案中已经起诉粟XX,并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粟XX赔偿粟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44元,而粟XX的车辆至今被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在曲市停车场,无法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三、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依法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粟XX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粟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粟XX主张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时提供的常宁市荣盛交通工程施工队的一份书面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因粟XX的车属于强制报废车辆,且没有购买交强险,粟XX故意不去办理放车手续,将车辆一直放在停车场,至今未修理,未产生维修费用,亦未对将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粟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粟XX主张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粟XX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也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显属非法经营。国家法律及人民法院不应保护非法经营。
粟XX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粟XX赔偿粟XX车辆停运损失84000元及车辆维修费5070元。2、请求判令粟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10时30分,粟XX驾驶湘D×××××号轻型货车由常宁市XX粟新XX往常宁市XX方向行驶,行驶至常宁市路段时,遇粟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常宁市XX往板桥镇粟新村方向行驶,因粟XX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粟XX驾驶湘D×××××号轻型货车与粟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粟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粟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粟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3月13日,常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粟XX的湘D×××××号轻型自卸货车扣押至常宁市泉峰街道XX至今,车辆未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湘D×××××号轻型货车至今停放在曲市停车场是交警部门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车辆扣押期间的运输费用损失,是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扣押引起的,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粟XX侵权行为所致,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故粟XX要求粟XX支付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湘D×××××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进行维修,其维修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因车辆维修将会产生的费用,亦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粟XX要求粟XX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粟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粟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
月2日,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实,肇事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粟XX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时,粟XX提供的常宁市荣盛交通工程施工队收入证明拟证实其停运期间车辆停运损失,因该证据无其他付款凭证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涉案车辆湘D×××××号轻型货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百条的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肇事车上路行驶的应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得上路行驶的报废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应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本案肇事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公告牌证作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停运损失,被停运的机动车必须是依法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的车辆,国家对运营车辆的管理采用行政许可制度。粟XX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且其机动车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故粟XX要求粟XX支付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026元,由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安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