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950元,并赔偿上诉人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一期购地款182500元,但被上诉人却未依约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土地交付给上诉人,且至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条件即三通一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在衡阳市中院参加周X一案的庭审时也当庭认可目前尚未通电。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21日前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具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资格,无法履行合同,上诉人有权拒付第二期、第三期购地款,但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同时,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19年6月21日,本案已进入一审程序,在一审法院尚未裁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催收购地款,一审判决也认定上诉人拒付第二期、第三期购地款有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违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履行合同,解决纠纷,上诉人多次往返广东与湖南,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95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XX公司、曹X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判决曹XX赔偿XX公司违约金10950元;3.判决曹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曹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2017年1月15日,XX公司与曹XX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曹XX依约向XX公司交付第一期购地款182500元;而XX公司至今未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三通一平)的土地交给曹XX,且XX公司在与曹XX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19年5月13日才取得),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950元给曹XX,赔偿曹XX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8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9日,常宁市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常宁市XX公司受让湖南XX公司位于常宁市东一环XX的东北XXB-8中的A7-1、A7-2号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11)第000385号】(2011年7月11日登记取得)。该合同对土地价款、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7年1月15日,XX公司(即原常宁市XX公司)与曹XX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受让的湖南XX公司位于常宁市东一环XX的东北XXB-8中的A7-1、A7-2号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11)第000385号】中的60平方米(门面地号为仙岭路60号地块)土地以3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曹XX。该合同约定交地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价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期签订合同时交付总地价的50%,即182500元,第二期达到交地标准(三通一平)交付总地价30%,即109500元,第三期办理规划许可证时交付总地价的10%,即36500元,第四期相关土地证办好交付原告时,交付总地价10%,即36500元,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在签订该合同后,曹XX交付了第一期购地款182500元,对约定的第二期、第三期及第四期购地款没有交付。
2019年5月27日,XX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430XXXX190131,用地面积:22509.60平米,净用地面积:20820.80平米),2019年6月21日,XX公司获得位于常宁市东一环XX的东北XXB-8中的A7-1地块的部分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湘(2019)常宁市不动产权第XXX号】。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虽于2012年7月29日以常宁市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湖南XX公司位于常宁市东一环XX的东北XXB-8中的A7-1、A7-2号土地,但至2017年1月15日在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时,便与曹XX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XX公司已于2019年6月21日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因此,XX公司与曹X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有效。XX公司、曹XX合同约定的交地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而XX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法达到交地标准和进行规划,2017年12月31日后,XX公司亦较长时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曹XX在依合同约定交付第一期购地款后,拒付第二期、第三期购地款有正当理由。XX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曹XX催缴后期土地款,曹XX未交纳,亦有一定过错,因此,XX公司要求曹XX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及曹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责任的主张,该院均不予采纳。曹XX要求XX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XX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交付土地,且曹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着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XX公司、曹X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曹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常宁市XX公司与曹XX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常宁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曹XX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元,反诉费272元,共计418元,由常宁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合法受让湖南XX公司位于常宁市东一环XX的东北XXB-8中的A7-1、A7-2号土地,后于2017年1月15日在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便与曹XX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XX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即2019年6月21日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因此,XX公司与曹X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合同约定的交地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而XX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法达到交地标准和进行规划,2017年12月31日后,XX公司亦较长时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曹XX在依合同约定交付第一期购地款后,拒付第二期、第三期购地款有正当理由。XX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曹XX催缴后期土地款,曹XX未交纳,亦有一定过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对曹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曹XX上诉要求XX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安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