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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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员工退休后以公司未缴纳十几年前的社保提起诉讼能否支持?

发布者:王伟栋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5日 34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缴纳社会保险费关键在于公司是否存在法定义务或在劳动合同中就社会保险费缴纳有相应约定。

  我国于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首次立法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不能用当前制定实施的法律去约束过去的行为。既然劳动合同未约定,公司显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

  之于公司而言,如本案处理不好,观望的其他员工也会来主张,所以建议如公司遇到纠纷应及时委托律师处理,千万不要讳疾忌医。

  附:本人代理的一起因劳动者认为公司未缴纳社保所引发的纠纷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3民初11213号

  原告:黄XX,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XX物业(厦门)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物业(厦门)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厦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XX,XX物业(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物业(厦门)公司替黄XX补缴1988年7月至199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XX物业(厦门)公司支付黄XX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经济补偿计3万元;3、由XX物业(厦门)公司承担一切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黄XX于1988年7月被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员工,从事管理丝印工作,于1992年8月1日因犯法被正式逮捕。因快到退休年龄,黄XX于2018年11月前往市政务中心三楼的社保中心打印保险费的对账单,发现从1988年7月至1992年7月期间,厦门市宏福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未为黄XX缴纳社会保险费,随即填写一份协查函请求社保中心帮忙查询此期间的缴费状况。后接到市社保中心的电话告知找不到该段工龄。黄XX又于2019年3月到市政务中心再次请求协查该段工龄,并递交了全套的证明材料。前台工作人员查询后提出该期间企业没有为黄XX缴交社会保险费,应当找企业进行补缴。黄XX前往企业找人事部沟通此事,但人事部以该企业早已不存在为由不愿补缴。黄XX又前往市人才市场的监察中心投诉,监察中心回复时间久远,钱也不多,可以自己前往补缴。2019年4月17日收到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后,黄XX于4月30日再次找到市政务中心211室说明情况,其经过调查核对后,决定让黄XX马上办理补缴1988年7月至199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当时黄XX没有能力及时补缴,并且说明了情况,得到了可以再到市监察中心投诉企业,可以办理补缴手续的回复。黄XX于5月21日前往市政务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该企业的变更过程并前往市监察中心投诉,工作人员以黄XX已经办理退休,现在是养老账户状态为由拒绝办理。黄XX拨打了12345市民服务热线,得到了可以前往思明区人力资源保障局申请复议的回答。思明区人力资源局要求补缴1988年7月至199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972.29元。黄XX于2019年5月24日携带凭证前往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厦门)公司人事部进行协商,遭到了拒绝。因此黄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起诉XX物业(厦门)公司。

  XX物业(厦门)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黄XX的起诉,理由为:首先,本案系黄XX认为XX物业(厦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引起的纠纷,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但本案尚未经过仲裁,故亦应依法驳回黄XX的起诉。二、撇开是否应驳回黄XX的起诉不表,黄XX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首先,黄XX已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存在黄XX所提诉请XX物业(厦门)公司替其补缴社会保险之基础。其次,1988年至1992年期间,国家从未发布实施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故XX物业(厦门)公司不存在为黄XX缴交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黄XX更无权要求XX物业(厦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退一步讲,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黄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普通诉讼时效亦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其诉求不应得到保护,应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黄XX所提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黄XX起诉或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7月,黄XX被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员工。后黄XX犯盗窃罪,被原厦门市开元区法院处有期徒刑7年,即自1992年8月1日起至1999年7月31日止。2019年5月21日,黄XX补缴了1988年7月至199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另查,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宏泰机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后宏泰机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变更为XX物业(厦门)公司。

  2019年5月27日,黄XX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XX物业(厦门)公司:1、替黄XX补缴1988年7月至199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黄XX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经济补偿2000元*6个月=12000元。同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8]0083号决定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黄XX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黄XX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黄XX自己已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此不存在XX物业(厦门)公司再替其补缴的问题。另外,黄XX请求XX物业(厦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黄XX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黄XX


王伟栋律师,翰与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期间,经手办理了各类民商事(合同、人身侵权案件)、刑事案件及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厦门
  • 执业单位:福建翰与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50220********43
  • 擅长领域:公司法、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