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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过失诊疗损害赔偿纠纷

作者:任微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7次举报

高某某诉某某市人民医院过失诊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法院

2014)邳民初字第4836号

高某某诉某某市人民医院过失诊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5)参阅案例21号

[裁判摘要]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前,应当根据诊疗方案可能给患者带来的医疗风险,对患者的病情、体质和既往病史等信息进行详细检查和询问,据此做出相应的风险预测和风险控制,并应将拟采取的诊疗方案和医疗风险等重要信息以明确、合理的方式告知患者,如未尽到询问和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医务人员诊疗行为不符合国家医疗行业协会等机构确定的常规诊疗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损害;或依照当下医疗水平,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未能及时开展对症救治,延误诊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案例

 

原告:高某某

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因下腹部包块、月经量增多去被告处就诊,被告以子宫肌瘤收治人院,同月27日,其对原告行全子宫切除术。原告后于次月1日出院。

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疼痛、无力、无法着地等症状。

被告检查后称:属术后正常现象,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左右即可恢复正常。

原告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左右,仍然存在左下肢无力、足下垂、行走不稳的症状。又去被告处复诊,被告又告知原告继续加强锻炼后即可恢复。

为证实被告诊断,原告于同年9月11日前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检查确认为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四头肌萎缩、左小腿足底皮肤感觉减退,左足背伸受限,左股四头肌、股二头肌无力3级。

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具有严重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18593.65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其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损伤与其诊疗行为无关,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疗鉴定结论最终认定:患者构成八级伤残,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某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高某某损失数额的确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19322.81元,原告实际提供医疗费票据为18822.81元,并有合法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其已支付的18822.81元予以认定和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44750.9元,包含自2012年7月27日手术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即评残的前一天止,共计502天误工损失。

3.关于护理费,原告以其实际住院16天按照护工工资5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65元,法院考虑到原告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伤残评定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支持2000元。

5.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虽已构成八级伤残,但该损伤后果是与其自身患有的疾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

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900元,该损失系原告为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已经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故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法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与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营养费176元(16天×11元)、误工费24069元(32538元/年×270天)、护理费800元(50元×16天)、残疾赔偿金209638.5元(32538元×20年×30%+14410.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69694.31元。

综上,某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61694.31元的60%即15701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5016.58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独任审判员:汤步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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